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姝娜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莊獻超、劉耀宗、劉育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楊靜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何書喬、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王世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姝娜(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0 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 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 已足。而依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30日函、本院於104年10月26 日所公告之資產表、 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筆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5年7月29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於105年8月1日函及本院105年8月9日電話紀錄所示, 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2000年出廠、國瑞牌、排氣量1998CC之 汽車乙台、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 乙張、存款新台幣(下同)160 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誤 為抵銷而應返還與債務人之2,101 元,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 之處分方式,除債務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業已解繳現金16 0元、2,101元到院外,其餘財產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裁定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之190,000 元於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 例比分配予債權人後,即不處分開上開財產並返還予債務人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業已將上開金額繳交入庫。 又於上開裁定後,上開新光人壽之保單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 公司應給付債務人保險理賠金14,40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保險公司亦將該 筆款項解繳到院(扣除手續費後為14,150元)。故本院就債 務人之存款2,261元、債務人依上開裁定提出之190,000元及 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14,150元,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 ,並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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