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蔡雅婷即百里宏大藥局
被 上 訴人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9
日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萬2255元(371628元+360627元=732255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