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陳萬貴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三銓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5號)之裁 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52號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