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98號
TCDV,103,建,9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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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彭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鍾朝恭變更為范世億,再由范世億變更為彭志雄,有經濟部 民國104年1月14日經人字第10403650830號函、105年6月4日 經人字第10500602200號函在卷可證,並分別於104年6月8日 、105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 、卷四第113至114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商華大 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華大成台灣 分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原 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 0835萬6333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原告日 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受領。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 告2人於104年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暨陳報狀變更聲明求



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5421萬99 1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工程公司5421萬9911 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 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96年間共同投 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 大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6年 6 月1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金額為53億3900萬元(包 含 5.81%廠商管理費、5%營業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 工規範第2314章 2.2.1⑴規定:「各填方區之料源大致如下 :D .上游擋水壩及主要填築區2區之填築材料將優先使用取 水工上游山脊開挖料。E.主壩上游殼層3a區填築材料將取自 庫區開挖軟岩料及取自大壩基礎開挖暫置料。F.主壩下游土 質殼層3b區填築材料將取自庫區開挖之軟岩…。」及原證 4 大壩標準斷面參考圖材料調配利用規劃,系爭工程上游擋水 壩及主要填築區(2 區)、主壩上游殼層(3a區)、主壩下 游殼層(3b 區)等土質殼層之填築,2區材料係取自THR3借 土區緊鄰取水工之山脊開挖料,3a區、3b區材料則取自庫區 THR2及THR3借土區軟岩料,且土質殼層填築材料之含水量控 制,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 3.2.4規定,應使其現地含水量試 驗值在OMC-2.5%~OME+2.0%範圍內(再視碾壓試驗結果調 整),如超出此範圍者,須依照工程司代表之指示,移走或 重新處置,直至含水量達到規範範圍內為止,是上述2 區、 3a區、3b區填築材料之含水量控制,自為壩體填築作業中極 為重要之工作,承包商於投標階段是否獲得正確之材料自然 含水量,將影響估價之正確性。
二、依原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所列自然含水量及最佳含水 量數值(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及原證 9、25細部規劃 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分別記 載:「二、軟弱岩石料:……㈡、THR2區:……現地自然含 水量4.9%~26.6%,平均為17.19%。㈢、THR3區:……現 地自然含水量6.3%~25.6%,平均為15.62%。」、「除TH R1及THR4區因局部分類為粉土質砂或砂質粉土外,其餘皆分 類為粉土質黏土,而『自然含水量亦較最佳含水量稍高』,



因此無論材料特性或施工性皆可作為土心料之要求,而軟岩 亦可開挖作為殼層料。」等語,可知THR2、THR3借土區軟岩 料之自然含水量高於最佳含水量,系爭材料偏濕,借土區TH R2軟岩料之平均自然含水量為 17.19%,THR3借土區軟岩料 平均自然含水量為15.6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4、231頁) 。參以被告於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之說明:「細部規劃階 段於庫區內共進行二次探查及試驗,『築壩材料補充調查階 段』係於民國91.11~92.4進行,平均自然含水量約13.78% ~18.53%;『庫區增加探查階段』,係於民國92.8~92.11 進行,平均自然含水量約17.52~21.93%,二者差距約1.35 ~4.62%。」(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系爭土壤自然含水 量甚至達17.94%以上【計算式:(13.78%+18.53%+17. 52%+21.93%)÷4= 17.94%】。經原告分析自然含水量 及最佳含水量之關係,顯示取土區材料之自然含水量,絕大 部分於夯實後即達施工規範所要求OMC-2.5%~OMC+2.0%之 範圍,填築時幾乎不需要加水;取自其他區域材料之自然含 水量,亦有三成以上於夯實後符合規範要求範圍,其餘則較 規範要求範圍偏濕,施工時所需之含水量調整作業,乃為將 材料乾燥,而不需要實施加水作業(參原證10書圖資料分析 含水量圖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原告實際施作時,發 現自庫區開挖取得之土壤自然含水量偏低,THR2區軟岩料之 自然含水量平均僅 7.73%,與規範要求最佳含水量11.17% ,差距3.44%(參民事準備五狀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2至 13頁);THR3區軟岩料之自然含水量平均為8.38%,與規範 要求之最佳含水量 11.75%,差距3.37%(參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8頁),遠低於被告所調查之約 17.94%,及細部 規劃報告所載至少達 15.62%,亦即該區土壤性質偏於乾燥 ,現場狀況與被告在投標時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資料不符,且 因每年10月至隔年5 月為旱季期間,庫區雨量驟減,須在填 築過程中增加大量灑水、拌合等含水量調整作業程序,方能 使材料達到規範要求之最佳含水量。惟因工地現場水源不足 ,原告嘗試將河川截流或於工區內打設深水井,亦無法充分 提供含水量調整所需用水,致原告須增加額外作業程序尋求 工區外之水源,方得繼續施作,因此增加工程成本1億248萬 5418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三、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等資料,乃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 見事實,現因招標階段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資料,與現場施 工條件有重大差異,造成原告施工成本鉅額增加(含水量調 整作業費用、庫區外鑿井設置相關費用等),應屬締約基礎 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實已超出原告締約當時所能合理



預見之風險,如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因此所衍生之風險,顯有 失公平,亦有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 條 第 2項規定,應由被告核實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又因被告 於招標時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資料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致 原告須增加大量灑水、拌合等作業程序,因此額外增加之工 程成本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億248萬5418元,於法有據。原告 多次函請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均未獲被告回應,經依系爭 契約書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 ,於102年3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仍調 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 出之費用1億248萬5418元,並加計5.81%廠商管理費,共計 1億843萬9821元【計算式:102,485,418元×(1+5.81%) =108,439,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依原告日商 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占金 額比例,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5421萬9910元,及 給付原告大陸工程公司5421萬99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台灣分公司5421萬9910元,及自10 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工程公司5421萬9911元,及自10 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地點位於環保團體高度關注之保育鳥類八色鳥棲息 地,因該地營建及開發事涉環境影響評估,原告縱於得標後 ,於施工過程中仍不時遭遇當地居民與環保團體到場陳情甚 或激烈抗爭,且被告身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之開發單位, 於招標階段並未頒布任何規定,讓投標廠商得以申請進場鑽 探,事實上亦未有任何投標廠商曾經於備標階段進場鑽探。 於此背景下,原告於實際得標,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採 取相關因應措施前,根本無法以非得標廠商之身分進入工區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以確認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是否與 現場條件相符。且系爭工區填築區與借土區之面積合計達約 125座足球場,依被證13照片(本院卷第173頁)亦可看出系 爭工區很多植被,於鑽探前需加以清除,以開路運送機具進 入鑽探地點,在清除植被前並須向農委會申請生態調查,其 範圍絕非任何一家未具得標廠商身分者,於備標期間所能實 際進場鑽探調查,於備標階段有多家投標廠商之情況下,亦 無法各自進行大規模鑽探調查。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於備標



期間派員至現場查勘,則應可觀察他標施工導水路工程所開 挖露出之岩層,以確認系爭材料借土區之自然含水量云云, 惟他標施工導水路工程與借土區THR1、2、3區之地理位置不 同,他標施工導水路工程中之隧道工程,其隧道開挖高程為 EL155.02以下,並向下游開挖;借土區THR3區之高程則為EL 180~270,與隧道高程差距最少25公尺,最高則達115公尺, 且導水路工程之目的係為將庫區內河道引流至下游,故隧道 工程之施工高度較河道為低,可能遭遇地下水層,從而其開 挖土壤性質於系爭材料借土區之自然含水量判斷,並無任何 參考價值。是無論係原告或其他投標廠商,均無法於備標階 段進場執行鑽探調查,原告於備標階段唯一能獲得系爭材料 自然含水量資訊之管道,即係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細部規劃 報告、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釋疑等,作為原告投標時 施工成本估價之基礎,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等,應視為 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見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內有關自然含水量之調查數值,確 有包含殼層材料,原告據以判斷殼層料之自然含水量較最佳 含水量偏高,僅須適度曝曬後即可上壩填築,並無任何不當 或判斷疏失,被告辯稱細部規劃報告之鑽探數值為5 公尺內 之淺層不透水岩料即1b材料之調查資料,並不可採: ⒈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2.2.1⑴條規定,殼層2、3a、3b區之 填築材料來源為借土區內之軟岩料(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而原證9細部規劃報告5.3土層分布與性質、原證43細部 規劃報告之表 5.3-3各料源區表土層及軟岩物力與工程性質 總表均明載THR2借土區軟岩料之平均自然含水量為 17.19% ,THR3借土區之平均自然含水量為 15.62%,均高於THR2、 THR3借土區之最佳含水量數值;原證25細部規劃報告 5.4築 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就借土區THR2、THR3軟岩料,亦說明「 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稍高」。
⒉系爭2 區、3a區、3b區填築料事實上雖為較深層岩料,然依 原證20大壩工程細部規劃報告審查意見及回覆,看不出其所 稱「自然含水量」係指表土層或心層料。原證 9、25細部規 劃報告及上開原證20審查意見及回覆,均顯示築壩材料之自 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高,且有關築壩材料自然含水量之鑽 探數值及土壤偏濕之說明,並無任何一處區分5 公尺以內或 以外之不同深度。
⒊依原證37細部規劃報告3.2.2 地質鑽探與現地試驗就鑽孔深 度之說明:「本階段共辦理地質鑽孔75孔,共計3,136 公尺 」(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知每孔鑽孔深度平均為42公尺 ,足證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細部規劃報告)有關築壩材料



自然含水量之鑽探數值及說明,絕非5 公尺內淺層岩料之鑽 探數值。且上開原證37細部規劃報告,與原告得標後辦理借 土區土料質與量調查,委託訴外人英任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下稱英任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製作原證40鑽孔地質柱狀 剖面所示(本院卷二第122 頁),鑽孔深度為40公尺相近, 可見實務上在進行鑽孔時,大概均為此一深度,被告主張僅 鑽孔5 公尺,顯與實際上狀況不符。又被證15細部規劃報告 5.2 現地探查、室內試驗項目及數量明載:「細部規畫階段 各次探查所採用之探查方式包括螺旋鑽孔及試坑開挖等,茲 分述如下:一、螺旋鑽鑽孔:螺旋鑽通常用於初步現地踏勘 及鑽孔探查,有手鑽及動力鑽,前者輕便操作容易,可連續 取樣,深度可達3~5m,但不適用礫石層或地下水面之砂質土 鑽掘。後者適用於硬土地層,鑽孔孔壁不易崩塌之凝聚性土 層。本次係採用美國進口之螺旋動力鑽施作。」等語(本院 卷三第66頁反面),可知本工程細部規劃階段係以美國進口 之螺旋動力鑽調查取樣,倘如被告所辯,其於細部規劃階段 僅進行5 公尺內之淺層鑽孔取樣調查,使用手鑽即可達到調 查目的,根本毋需購買螺旋動力鑽進行鑽探,顯見被告於細 部規劃階段之螺旋鑽孔調查並非僅進行3至5公尺之淺層鑽孔 調查,故被告辯稱細部規劃報告之鑽探數值為5 公尺內之淺 層不透水岩料即1b材料之調查資料,並不可採。 ⒋細部規劃報告第5 章名為「築壩材料調查」,依其文義明顯 可見此章節之內容係針對築壩材料進行調查分析,而大壩填 築所需之全部材料,殼層2、3a及3b材料所占比例高達72.56 %(參本院卷二第97 頁),細部規劃報告第5章內之調查資 料,自應包括占填築材料絕大部分數量之殼層材料。參以細 部規劃報告之表5.2-2室內試驗項目及數量表(本院卷三第6 8頁反面、第124頁),依其中「殼層材料物性試驗欄」,可 知借土區THR2、THR3區除進行壩心材料物性試驗共計166 筆 外,亦針對殼層材料分別進行89筆、40筆,共計129 筆之物 性試驗,顯見細部規劃報告第5 章有關築壩材料自然含水量 之調查資料,非如被告主張僅為心層材料之鑽探數值云云, 而係包含殼層材料之調查資料。
⒌參以被告就系爭材料編訂之含水量控制預算說明表(見本院 卷四第20頁),被告就心層1b材料編列之「含水量控制」預 算單價5.02元/立方公尺,與殼層2、3a及3b材料所編列之「 含水量控制」預算單價分別為4.96元/立方公尺、5.09元/立 方公尺、5.05 元/立方公尺均極為相近,可證被告就築壩材 料調查完畢後,判斷心層及殼層材料之自然含水量大致相同 ,即皆為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稍高,此亦足說明細部規



劃報告第5 章有關築壩材料自然含水量較最佳含水量為高之 相關鑽探數值及說明,實未區分心層或殼層材料而有不同。 而原告針對系爭材料進行含水量調整所需之成本高達每立方 公尺15.81元,已逾被告所編列之預算3倍,亦逾契約價金達 4 倍之高,此締約後遭遇異常地質狀況,應屬締約基礎之客 觀情事發生變動,此等締約前不可預知情事所衍生之額外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 ⒍借土區THR2、THR3區之岩層分布係斜向走勢,而非水平走向 ,此觀原證24借土區THR2、THR3借土區地質平面圖及剖面圖 即明。再由97年4 月「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 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附錄一鑽孔地質柱狀剖面資料集計表 ,可知借土區THR2區表土層厚度約0至3.7公尺,THR3區表土 層厚度約0至4.5公尺(本院卷一第222 頁),換言之,借土 區THR2、THR3中5 公尺內之淺層岩料,並非全屬大壩心層使 用之1a料及1b料,亦有大壩殼層使用之 2料、3a料、3b料( 軟弱岩石料)。又依原證41細部規劃報告第10章表 10.10-1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各區材料及填築控制規範表(本院卷三第 14頁),系爭 2區、3a區、3b區使用之材料,除借土區之砂 岩外,尚包含泥岩、粉砂岩等軟岩料;及原證25細部規劃報 告 5.4築壩材料可採數量估算所載:「㈡、THR2區:……估 算可採之殼層料數量約9,548,36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820,0 00立方公尺係屬泥岩性質……。㈢、THR3區:……估算可採 之殼層料數量約6,243,200立方公尺,其中約有750,000立方 公尺係屬泥岩性質……」等語,及前開施工規範第2314章2. 2.1⑴ 規定,殼層3a區及3b區之填築材料來源為借土區內之 軟岩料。準此可知,殼層材料為包含砂岩及泥岩等材料之軟 岩料,並非僅有砂岩。泥岩既屬殼層材料之一,被告以二分 法區分心層、殼層料之取料位置,建構殼層料以砂岩填築、 心層使用泥岩填築,顯過度簡化築壩材料之料源,而與事實 不符。
㈢、被告雖執被證7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 查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135頁),辯稱原告自 行辦理之地質調查資料顯示 2料、3a料、3b料之平均含水量 為9.8%,與被證8 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2、3a及3b 區填築施工含水量暨最佳含水量統計分析資料表(見本院卷 一第136 頁)所示實際填築時之含水量平均值相去不遠,甚 至高於被證5細部規劃報告3.2.4岩石力學試驗揭露之平均含 水量(本院卷一第128 頁),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預見需大量 加水調整含水量之情事云云,惟:
⒈被證8 填築施工含水量暨最佳含水量統計分析資料表,係經



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湖山水庫工地實驗室針對原告已 進行含水量調整之 2區、3a區及3b區土壤檢驗、統計而得, 其上所載數據為填築施工含水量與最佳含水量,並非2 區、 3a區及3b區土壤之自然含水量。被告以此調整含水量後之數 值資料,辯稱原告實際施工時含水量調整作業所需之用水量 相當有限云云,顯係刻意誤導之詞,實不足採。 ⒉將被證7 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 報告書,比對原證26、27「THR2鑽孔位置圖、THR3鑽孔位置 圖」(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可知在調查成果報告書中 「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表格內,孔號R2-01至R2-23之 鑽孔位置係位於THR2區,孔號R3-01至R3-24之鑽孔位置係位 於THR3區。再參照原證28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 質與量調查成果報告書,關於1a料(地質鑽探孔)之試驗結 果:「THR2區自然含水量:現地自然含水量 6.9%~20.9% ,平均為10.9%。」、「THR3區自然含水量:現地自然含水 量4.1%~15.2%,平均為9.83%。」(本院卷一第234頁) ,上開1a料自然含水量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之數據,即 為被證7 成果報告書中「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各項數 據綜整後之結論,足證被證7 成果報告書實為1a材料之物理 試驗調查報告,與2料、3a料、3b料完全無關。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 7「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 量調查成果報告書」,並非最終版本,最終版本係委託財團 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顧問社)調查之原證38、38 -1岩石一般物理性質試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卷 三第119至123頁),且主要係為調查1a及1b料源之質與量( 即是否為1a、1b泥岩,或砂岩分布區域及厚度),以評估其 數量是否足敷填築數量:
⑴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前,須辦理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之調 查,而依原告進行本項調查前,向被告提送原證39工作執行 計畫書,其摘要部分開宗明義說明:「湖山大壩施工前須辦 理『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量調查』……經由上述 調查結果,可為1a、1b料數量較詳實之估算,並作為後續施 工開挖,料源調配利用之依據。主要工作項目及內容:⒈TH R2及THR3區內以鑽探取樣及試驗……,詳實估算1a及1b料源 之質與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可證該調查 主要係為調查1a及1b料源之質與量,以評估其數量是否足敷 填築數量,與2料、3a料、3b料並無關係。 ⑵依原證28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成果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4頁),有關THR2、THR3區之1a 料自 然含水量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之數據,皆與原證38、38



-1「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各項數據綜整後之結論一致 以觀,足證原證38、38-1乃1a材料之物理試驗調查報告。 ⑶原告辦理借土區開挖土料質與量調查,委託英任公司進行地 質鑽探,並就各鑽孔製作鑽孔地質柱狀剖面資料(例如原證 40湖山水庫大壩工程借土區開挖土壤質與量調查地質鑽探之 鑽孔地質柱狀剖面,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並由各鑽孔所 取之土壤,取出部分樣本,交由中興顧問社就該樣本進行一 般物理性質試驗(即原證38、38-1岩石一般物理性質試驗結 果)。而因英任公司係以完整連貫之鑽孔柱狀剖面觀察岩性 完整變化,故其判斷結果自較僅取樣10至15公分之中興顧問 社試驗結果正確(原證38、38-1之深度差距記載皆為10至15 公分),此由中興顧問社就原證38、38-1「岩石一般性物理 試驗結果」明載「僅對樣品負責」等語亦足為證,故有關各 鑽孔地質之岩性判斷,應回歸英任公司各鑽孔之「鑽孔地質 柱狀剖面」分析為準。以原證38、38-1「試驗編號RPP-12, 孔號 R2-13」為例,其深度為地下25至25.1公尺,岩性為泥 質砂岩(本院卷三第 120頁);而於原證40鑽孔地質柱狀剖 面「鑽孔號碼: R2-13」其深度25至26公尺處之地質岩性為 泥岩(即心層料),可知原證38、38-1岩性記載為泥質砂岩 ,僅係因深度25至25.1公尺處砂岩較多,導致此10公分之樣 本反應為泥質砂岩,並非表示鑽孔地質為殼層材料。 ⑷原證38、38-1「岩石一般性物理試驗結果」係原告得標後進 行鑽探所取得之資料,無論顯示之調查結果為何,皆不影響 原告於得標前自被告處獲得之資料中,根本無法判斷系爭材 料土壤乾燥而需大量實施加水作業,亦無從將含水量調整費 用評估至投標成本之事實。
㈣、另由被告於被證2 細部規劃報告10.1.4施工用水記載:「本 工程施工期間以在截水牆施工期間(含混凝土生產)之用水 量為最大考量,若以混凝土拌合廠用水按500kg/m3估計,並 考慮40%雜項用水,施工廠商至少應分設200t之儲蓄水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足認被告招標時判斷本工 程施工用水量最大者為截水牆施工時,最大使用量約為每日 200噸,故要求得標廠商應至少設置200噸之儲蓄水池。惟原 告為調整系爭築壩材料之含水量,依鑿井工程計畫書內容記 載,如以每日填築量50,000噸計算,調整 5%含水量時,每 日所需水量為2,500噸,等同於每日2,500立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63頁)。換言之,原告為調整1%之含水量,每日所 需水量為500 噸,已遠超被告所考量之本工程最大用水量即 截水牆施作時每日200噸之之2.5倍。以被告招標時,判斷系 爭築壩材料並無大量加水調整含水量之需求,其估計得標廠



商用水量需求最大者,乃是截水牆之施作,足證原告投標時 依被告提供之資訊,判斷系爭築壩材料偏濕而不需加水調整 ,與被告招標時之判斷一致。又被證9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 壩工程施工計劃書記載每年11月至隔年5 月將向自來水公司 或農田水利會以商購方式運水儲備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 7至139頁),係針對截水牆施工期間連續壁施工時,為預防 施工用水不足導致混凝土澆置作業中斷之蓄水措施,非規劃 使用於所謂枯水期之系爭土壤含水量調整作業。㈤、原告請求之含水量調整費用共計四項,分別為民事變更聲明 ㈡暨陳報狀附表 4「庫區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庫區 外鑿井供水維持費」、「借土區暫置區含水量調整費」及「 填築區含水量調整費」,其中與鑿井相關者,僅「庫區外鑿 井供水設備施工費」與「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至於「 借土區暫置區含水量調整費」及「填築區含水量調整費」, 皆為系爭 2區、3a區、3b區材料之含水量調整費用,且不含 其餘填築材料(即心層材料或濾料)之調整成本,故「借土 區暫置區含水量調整費」及「填築區含水量調整費」自無依 比例調整之問題。原告須於庫區外設置抽水井並支出「庫區 外鑿井供水設備施工費」與「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乃 係因借土區軟岩料自然含水量偏低,與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 顯示系爭材料偏濕之資訊嚴重不符,致原告開挖後需大幅增 加施工用水進行含水量調整作業,上述「庫區外鑿井供水設 備施工費」與「庫區外鑿井供水維持費」實係因含水量調整 作業而生,且為原告進行含水量調整作業所必須,被告就此 等費用自應全數支付,其請求依計畫書內容計算實際用水量 後按比例調整費用,顯無理由。又系爭材料所占大壩填築材 料之比例,應按各材料之實作數量計算方屬正確,原告對此 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總表,證明系爭材料所占填築 材料之比例應為72.56%(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㈥、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意旨,現場施工條件差異之風險,應不得由承包商承擔,從 而業主應調整契約價格,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0項第6款:「(契約價金之調整)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 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 ,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 部分,由廠商負擔: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



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及美國聯邦採購規則52.236-2Di ffering Site Conditions.及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 FIDIC 契約範本4.12 Unforeseeable Physical Conditions等條款 ,可知承包商之現場調查義務,不能逾越合理範圍,如業主 提供之原圖說未載明異常工地狀況,而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 知,亦非有經驗之承包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 如因此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有所不同,承包商因此 增加之費用,應由業主負擔。且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在處理異常工地狀況之爭議時,亦均認定如 地下所隱藏之實際物理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規範不一致,關於 承包商因此所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所增加之費用 ,本諸民事上誠信原則及工程擬制變更原則,均應由業主負 擔。基此,系爭土壤自然含水量偏低而需大量灑水、拌合以 進行含水量調整之事實,於締約前實為原告所不可預料,則 締約後施工中遭遇之異常地質狀況,即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 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若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增加 之費用,衡情顯失公平,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億843萬9821元,實屬有據。貳、被告則以:
一、投標須知已明確要求原告應於投標前就岩性、用水規畫等情 事審慎評估,投標單價並包括含水量調整作業費用,均為原 告於投標前知之甚詳:
㈠、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 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凡參標廠商 於公開閱覽階段均得獲悉系爭工程之基本資訊,本於公開、 公正、透明原則,對公佈之資訊內容有疑慮者,得按政府採 購法程序請求釋疑,以求對系爭工程更為瞭解。系爭工程於 公開閱覽資料時期,其餘參標廠商未曾就關於土壤濕度問題 ,提出疑義,而原告對於細部規劃報告疑慮,被告亦已善盡 回覆,原告未對該回覆進一步質疑,足徵被告提供資訊,不 致於對參標廠商形成誤解。且參標廠商於備標期間應善盡義 務如至現地勘查等,假設現地狀況與公開閱覽資訊不同者, 即得按照招標須知規定要求更改契約內容,然原告及其餘參 標廠商亦未曾要求更動契約內容,足徵系爭工程於締約前提 供的資料中,未致原告及參標廠商的誤解,而有不可預知之 情事發生。
㈡、系爭工程標案自96年1月31日公開閱覽,截至投標日96年5月 7 日已有充分給予所有投標廠商審視契約文件期間。依投標 須知第45條:「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 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



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局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46條:「投標廠商可自行前往工地,勘查四周環境 ,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 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本局所提供之資料,對施工之 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第47 條:「投標廠商可核對本投標文件所附之地質調查及試驗紀 實報告。惟此項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對其自行研判之 結果負責。」、第48條:「廠商若未能詳盡勘察工地,以致 不能了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 詞推卸其施工責任。屢約時亦不得因為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 ,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等規定,已明確 要求原告應於投標前就岩性及用水規劃等情事審慎評估,原 證8 借土區材料性質分析表亦有附註:「本表僅供參考」等 語,被告對於地下土壤之特性、風險、氣候等因素均已揭示 風險,且均已規範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 ,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參以被證2 細部規劃報 告2.2.3暴雨頻率分析:「計畫壩址集水區年平均雨量約2,4 19.9公厘,降雨集中於五月至九月,占全年雨量83.9%;枯 水期為十月至次年四月,占全年雨量16.1%,豐枯相當明顯 。」、10.1.4施工用水:「施工用水包括截水牆開挖、拌和 廠用水、鑽灌用水、填方含水量之調整,以及修理場等用水 ……」(本院卷一第121、123頁),亦已揭示枯水期及填方 含水量調整之用水規劃,是原告應於投標前,了解面層與下 層土壤性質及岩石之所在,與其特性及其所面臨之地質風險 ,地下水之存在與性質及其變遷之可能性,河川水流及一般 地面水之可能變動與趨勢,並應自行核對投標文件所附之地 質調查及試驗紀實報告,若未能詳盡勘察工地,以至不能了 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各注意事項,應對其自行研判之結 果負責。
㈢、再依施工規範第2314 章4.2.1條心層及土質殼層之填築計價 :「⑴心層與殼層填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擋水壩之『主 填區2 區』、主壩之『心層1a區』、『心層1b區』、『殼層 3a區』及『殼層3b區』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此項單價應 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材料開挖(包括本章第 2.2節所述一 切工作)、從借土區至壩體填築處之運輸、壩體填築面上之 填料散舖、灑水、耙鬆、輾壓、整修與維護等,以及其他一 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及被證3 單價分析表中並有「含水 量控制」費用(本院卷一第50、124 頁),亦說明原告投標 前應審慎評估含水量調整作業之相關費用;投標單價包括含 水量調整作業費用等,亦為原告投標前知之甚詳。是縱系爭



工區內土壤含水量偏低而需大量灑水、拌合,然原告具有多 次築壩經驗,在投標前應有能力知曉,原告在投標前並曾聘 請專家至工區勘查,對於工區內的岩層、地質、土壤含水量 狀況應有深入了解,卻未盡力調查衍生的責任,自應由原告 承擔。
二、系爭工程於89年通過環境評估,並非不能進行地質鑽探等調 查工作,原告亦未於招標階段欲進入壩址區遭拒:㈠、系爭工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5 月17日以(89)環署 綜字第26821 號函公告通過環境評估(參被證11、見本院卷 一第168至169頁),且系爭工程在招標前為避免壩址區不致 因水流淹漫增加工程難度,於95年7 月18日開工,在壩址區 內進行導水路工程,鑽掘隧道引導流水避免流經工區,直至 97年5 月31日完工(參被證12湖山水庫施工計畫施工導水路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該施工導水路工程期間 跨系爭工程等標期(即96年1 月31日至96年5月7日),自無 不能進行地質鑽探等調查之情事。
㈡、原告在服務建議書提及原告數度偕同專家進入工區勘查(參 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而施工導水路工程中之重 要工項為隧道工程,該工程通過系爭工區壩址附近,隧道開 挖所產生之露頭(岩石)本即為觀察、取樣的最佳場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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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