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83號
TCDV,103,建,83,20161006,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起 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恆雄,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黃通良,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 可稽;又被告臺中市政府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志強,嗣 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佳龍,均業經原告、被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本院卷㈡第68頁), 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3,540元暨自民國101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案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3,964 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93年7月23日簽訂「 臺中縣政府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 約書」(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而「太平新光地區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於94年1月27日 開工,同時預定於96年7月26日完工。原告依被告93年10月 14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65613號函核准之工作計畫書,及94 年4月22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07051號函核准之工作執行計 畫書(第二版)進行專案管理服務工作。系爭徵收公共工程 原定履約工期為912日曆天,應於96年7月26日完工,惟期間 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延宕、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 都市計畫變更、地下物掩埋影響施工、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 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用地取得等無法事先預期之不可 抗力因素,阻礙工程施工,並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展延後系 爭徵收公共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3月23日。依此,系爭專案 管理契約履約期限延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導致原告服 務期間延長1731天,增加原告之額外支出。㈡、為解決此爭議,原告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5條「爭議處 理」之規定,於99年11月5日檢具理由函請被告請求追加服 務費用15,820,807元(99年11月5日九九兆顧字第0990597號 函之附件六),獲被告當時臺中縣政府以99年11月12日府地 區徵字第0990354543號函示本案與系爭徵收公共工程監造委 託技術服務之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基礎事實類似,是以臺中縣 政府表示,將俟美聯公司案調解結果,據以辦理原告請求追 加服務費事宜。然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層級的臺中市政府所轄組織,是以,被告之態 度丕變,被告與美聯公司均同意調解建議,達成調解成立結 果後,原告再於100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依照美聯公司與其 之調解方案辦理辦理追加服務費用,渠料,被告拒絕依原臺 中縣政府之原旨辦理,反而回覆原告應逕向臺中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是故,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第15條「爭議處理」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經該會審查後,提出正式調解建 議(案號101015),通知兩造。原告為求終紛止訟,函復勉 為同意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渠料被告卻拒 絕接受調解建議之結果,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各次辦理工期展延原因及展延期限說明



如后:
⒈第一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縣市界疑義、區內不明地 下掩埋物影響施工、台電161kv電塔及纜線工程影響施工等 因素,致實地無法進場施工。被告指示施工期限由96年7月 27日展延至97年5月13日止。
⒉第二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 ,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指示施工期限由97年5月14日再展延 至97年11月27日止。
⒊第三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 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 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取得用地等因素未排除致影響 施工,被告指示施工期限自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俟相 關阻礙因素排除再修正施工進度表,其中旱溪3號橋自障礙 因素排除之日起計180天,其餘各工項俟相關施工阻礙因素 排除後不逾剩餘工期計105天。其後被告於99年8月17日核定 變更設計圖說,以本日起計105天為契約工期,並於99年11 月2日核定契約施工工期為99年11月29日。 ⒋第四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 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因素影響施 工,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同意工期自99年11月26日起不計工 期,俟相關阻礙因素排除再修正施工進度表,所需工期為18 0天,其後並於100年10月19日同意100年9月26日為復工起算 日,以此計算101年3月23日為契約竣工日。㈣、綜上,原告於契約執行中,因前述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 ,經被告指示,延長原告之服務期間,導致原告展延施工工 期共1731天,造成原告合計202.96個月之額外人力成本支出 (計算方式如後),則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系爭專 案管理契約94年7月23日簽訂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1年5月3日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下稱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延長期間之服務費。又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無法預期之不 可抗力因素,導致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延長時間長達1731天 ,均非原告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專 案管理服務工作必然增加,此部份額外增加費用,既非訂約 之際所得預料,予以原告相當之補償當屬合理,故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徵收公 共工程延長期間之服務費用。
㈤、況且,本案業經被告轄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1年5 月15日及7月19日召集兩造召開調解會議後,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其中建議



主文即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 新台幣692萬8609元。…」,至事實及理由中更詳述「雖本 契約對展延工期所生額外管理費用未有規定,惟本工程三次 展延均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展延天數高達1731天亦非 申訴人所得預見,如令申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展延工期 中所有支出費用,有失公平。」、「又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於101年5月15日調解會亦表示,申請人(即原告)於展延 工期期間所派駐人員,確有協助處理工地事務,並有服務工 作報告書記載之工作內為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精神與立法目的,本會建議他造當 事人(即被告)給付相當費用予申請人(即原告)」。以此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確有理由與正當性,被告無端拒絕 其轄下調解委員會之建議,實無理由。再者,有關系爭徵收 公共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請求增加服 務費用乙案,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另一監造單位業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000200570號函 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已給予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另一 監造廠商美聯公司補償,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㈥、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追加技術服務費用金額合計為19,773,964 元,計算方式依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分別計算,相關原則說 明如后:
⑴、直接費用:直接薪資+ 其他直接費用=13,108,133元。 ⒈直接薪資: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之請求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10 1年3月23日,依前開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以參與系爭徵收 公共工程專案管理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 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本案 直接人員薪資計算延展期間原告額外支出9,383,958元,再 加計30%公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為2,815,187元,合計直接薪資共為12,199,145元,檢據薪 資扣繳憑單為證。
⒉其他直接費用:係包含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工地車 輛費、文具行政與郵資、工地辦公室之租金、工地辦公室之 電費、電話費等部分,檢據列表計算共計908,988元。其中 原告依工地辦公室租金契約,工地辦公室租金支出計為421, 000元,另提出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原告差 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工地車輛費、文具行政與郵資及 工地辦公室之電費、電話費直接發票、單據計算共計487,98 8元。
⑵、管理費用部分:依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主 張之管理費用,可以請求不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100,作



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依照原告與其他委託技術顧問四案之管 理費用計算,採該四案之管理費用平均乃為百分之40,是以 本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用乃以直接薪資之百分之40作為計算 基準。故管理費用=直接薪資9,383,958元×40%=3,753,58 3元。
⑶、公費部分:依照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原告得主張之公費,應為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合 計之百分之30。再者,依前規定,公費應為風險、利潤之計 算,依原告所搜尋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 系統之資料顯示,711-11土木工程顧問或是7112-99之其他 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類之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均為 百分之22,略低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百分之30之規定,原告願以中值即百分之15作為請求標準 ,是以原告本項公費之請求金額為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 金額之百分之15。公費計算=(直接薪資+管理費用)×15% =(9,383,958+3,753,583)×15%=1,970,631元。⑷、營業稅:(直接費用13,108,133元+管理費用3,753,583元 +公費1,970,631元)×5%=18,832,347元×5%=941,617元 。
⑸、以上合計金額:18,832,347元+營業稅941,617元=19,773,9 64元。
⑹、利息部分:按本案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遲延給付之日即系爭 徵收公共工程之完工日101年3月23日起算,然原告願自聲請 調解日即101年4月6日起算請求5%計算之利息。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3,964元及自101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展延1731天乃係第三人之原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且原告已盡力執行契約專案管理義務,並協調 第三方之工程配合:
⒈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原告受委 託執行工作項目大分㈠工程設計階段、㈡營建施工階段及㈢ 其他服務事項等各工作內容,再分別分為9項、17項及6項之 細項工作,原告自履約以來,皆依進度與契約執行,協調本 案相關工程之施作介面與其他鄰近工程介面,隨時應被告之 要求參與各類相關會議,而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業於101年3月 23日驗收完工,迄今已逾4年有餘,原告履約之專案管理部 分亦經驗收,被告並未主張或請求原告為未依約履行之舉, 足見原告已依約履行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所涉公共管線施工及地下掩埋物處 理事宜,曾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 )等相關事業單位暨共同投標廠商多次辦理現場會勘並開立 協調會議,此有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可稽。另外,原告就系 爭徵收公共工程所涉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整合,亦與相關 權責單位每月定期舉辦工作協調會議加以檢討管制,此亦有 會議紀錄可參。另就滯礙工期較重大影響之六大事由:「天 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 處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 更」等辦理情形,原告均納入會議追蹤管制,並提出議題討 論,原告再進行各工作項目介面之協調整合與工作檢討並做 出決議(詳細辦理情形詳如105年1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二)狀P7~12表格)。足證原告確實均有依約舉行工作協 調會議等義務。
⒊另就上開六大事由再補充說明如下,可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 程所遭遇之各項遲滯因素,原告確已盡力協調整合各相關工 作單位而善盡專案管理之履約之責:
①關於「天然氣管線施工」部份:原告曾於96年8月16日就系 爭徵收公共工程之天然氣管線配合埋設乙事舉行協調會議, 會議之出席單位即包括欣林公司。會議中欣林公司曾就管線 施作之問題表示意見,原告對此亦有特別提出建議,此有原 告於96年8月20日所發之96昭顧新字第156號函文及協調會議 紀錄可查。原告曾於96年10月3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天 然氣管線配合埋設乙事舉行協調會議,會議之出席單位包括 欣林公司。此次會議與會單位經多方討論後並作成結論,此 有原告於96年10月5日所發之96昭顧新字第186號函文及協調 會議紀錄可考。
②關於「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部份:原告曾於94年8月3日就 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電力桿(管)線遷移乙事邀集相關單位 進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位即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經會勘討論後,出席單位更作成決議同意遷移事宜。 此有原告於94年8月3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165號函文及現 場會勘紀錄可參。
③同時涉及「天然氣管線施工」與「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之 部份:原告曾於94年9月30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68及69 號道路之既有管線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 位即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 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暨欣林公司 等自來水、電力、瓦斯相關單位。經各方討論協調後,並作



成結論,此有原告於94年9月30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206 號函文及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查。原告曾於94年12月21日就 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68及69號道路之管線施作邀集相關單位 進行協調會議,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 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 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瓦斯 公司等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相關單位。會中相關單位 皆充分表示意見,經討論協調後,各方乃就管線施作之細節 作成結論,詳如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2 72號函文及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曾於95年1月11日就系爭徵 收公共工程中新光橋及旱溪西路之既有管線邀集相關單位進 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 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 區管理處暨欣林公司等自來水、電力、瓦斯相關單位。經各 方討論協調後,作成結論,此有原告於95年1月19日所發之 95昭顧新字第020號函文及現場會勘紀錄可參。原告曾於95 年2月24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之管線施工邀集相關單位 進行協調會議,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 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灣電力 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 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公司等電力、電信與瓦 斯相關單位。會中原告乃要求各管線單位依照施工單位提供 之進場時程表配合施作,此有原告於95年3月1日所發之95昭 顧新字第047號函文及會議記錄附卷可考。原告曾於95年8月 21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一號道路之施工管線邀集相關單 位進行協調會議,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 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 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公司等電力、電信與瓦斯相關單位。 會中各方經討論協調後,乃就管線施作之細節作成結論,詳 如原告於95年8月21日所發之95昭顧新字第0174號函文及會 議記錄所載。原告曾於95年10月11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於 施工階段之公共管線施作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協調會議,其中 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規畫設計科暨欣 林公司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瓦斯相關單位。會中相關單 位皆充分表示意見,經討論協調後,各方乃就管線施作之細 節作成結論,詳如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所發之95昭顧新字第 0204號函文及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曾於95年11月1日就 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仍有多處管線尚未遷移阻礙工程乙事邀集 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



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中 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公司等自來水、電信與電力相 關單位。經討論協調後,各方並作成結論,此有原告於95年 11月1日所發之95昭顧新字第222號函文及現場會勘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
④關於地下掩埋物處理部份:查原告曾於94年7月13日就系爭 徵收公共工程之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及垃圾處理乙事邀集相關 單位進行會勘,並作成會議紀錄要求相關單位予以遵守,此 有原告於94年7月14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146號函文及現 場會勘會議紀錄可查;此外,原告更於嗣後檢送完整之公五 公園垃圾處理建議方案供被告參考,此有原告於94年9月22 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200號函文及建議方案可參。 ⑤同時涉及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 物處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之部份: 查原告曾於98年2月18日與98年5月15日分別發文被告,文中 附件有製作所謂之「於原訂完工期限因阻礙無法完成施作工 程項目表」(或稱於完工期限因施工阻礙無法完成施工部分 工程項目表),表中乃特別羅列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所遭遇之 各項阻礙因素,原告並於各阻礙因素後一一提供建議解決方 案俾供被告參考,此復有原告於95年2月18日所發之98昭顧 新字第98026號函文與98年5月15日所發之98昭顧新字第9806 2號函文存卷可考。
⒋次查,依照原告於94年3月4日、94年4月8日及94年7月25日 所寄發之函文中,所召開之第一次至第三次「施工階段管線 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中詳細記載原告召集系爭徵收 公共工程全部管線相關單位,包括管線單位:台灣電力公司 台中供電區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中區營運 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 北台中營運處、欣林公司等,再加上被告縣政府地政局、顧 問劦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承包商欽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營造公司)等,會議紀錄中 載明,提案及決議事項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 處表示69KV預定3月14日進場施作,並於3月27日完峻。」、 「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表市161 KV部分預定7育進場施 作,屆時請貴處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施工」、「台灣電力公 司台中區營運處預定4月份進場施作」、「中華電信中區分 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因貴公司於特二號道路無規劃管線,請貴 公司考慮日後全區完成三年內無法施工,應研擬替代方案。 」、「欣林公司稱預定二週並可配合隨時進場施作」等內容 ,此乃僅一次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即有如此千頭萬緒之工作事



項,更遑論尚有其他第二次與第三次會議等,足見原告確實 已經履行契約義務,充分協調各管線與施工單位,配合施工 單位與業主被告單位,進行系爭徵收公共工程,被告抗辯原 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顯屬無理由。再者,在系爭徵收公共工程 中尚有十甲橋與新光橋需拆除配合,原告亦召見前開相同全 部管線單位,協調工程進度與管線遷移等事務,此亦有會議 紀錄與簽到單可證。此外,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履 約標的」之第二大項「委託項目」,其中第(二)小項「營 建施工階段」第5款之規定,原告除應按月舉行工作協調會 議外,尚須「製作會議紀錄送甲方(被告)存查」。即按月 舉行工作協調會議與製作會議記錄送被告存查皆係原告應負 之契約義務,若原告未按月製作會議記錄送被告存查,被告 當會推認原告該月並無舉行工作協調會議,從而要求原告依 約履踐義務;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每年皆 有多月未依約舉行工作協調會議,甚至於97年與99年全未舉 行工作協調會議,則原告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已甚為明確, 揆諸常理被告當早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由上足徵,被告所 辯與經驗法則胥有未洽,難予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僅係將問題向被告報告及請求備查而已,並 未協調整合各問題之解決,故原告履約嚴重有虧云云。惟查 ,原告就滯礙工期等重大因素,原告已於工作協調會中多次 納入議題討論以為追蹤管制,共計有:「本案瓦斯管線單位 遲未進場,影響工進。」(提案編號950504-001)、「公( 四)是否配合台電161KV管線工程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請台 電說明變更範圍」(提案編號940908-01)、「旱溪西路南 側區塊地上物及土地公廟拆遷問題」(提案編號980305-005 )、「旱溪西路區塊地上建築物拆遷及補償」(提案編號98 0305-006)、「本工程一號道路因影響後續工程施工甚鉅, 請縣府儘速辦理該部分工程用地取得」(提案編號940804-0 04)、「有關一號道路新福路口區內部分道路用地之用地尚 未取得,影響工進及遊十六、遊二十二土地公廟拆遷問題」 (提案編號961206-001)與「本工程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案, 須配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等。並就解決上開問題為各 工作介面之協調整合與工作檢討;被告前開泛稱原告未有檢 討工進、協調施工云云,實屬無稽。此外,尚有兩點應予辨 明,其一為工作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皆僅屬簡短扼要式之結論 記載,各工程問題之細部改善或檢討方案縱於會中提出亦無 於記錄中詳為記載之可能,是當不能因會議記錄記載之簡要 即如被告所言遽認原告未就工進予以檢討、改善,被告此等 指摘洵非合理。其二為,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規定,原告



舉行工作協調會之目的在於:「檢討施工單位、各管線事業 單位各項進度執行,改善有關工程推進事宜」(參系爭專案 管理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二大項「委託項目」,其 中第(二)小項「營建施工階段」之第5款);易言之,原 告依約所負之作為義務乃為舉行工作協調會議,至於檢討工 程進度、改善工程推進則為舉行會議之目的,被告竟刻意曲 解契約文字與雙方約定容有未洽。
⒍末查,依被告辯稱「預定各單位將於94年3月份進場施作及 於94年6月份配合進場」,其中「94年3月份進場」之部分, 係指940303-1號提案其決議之第2點,即臺灣電力公司預計 於94年3月份進場施作部分,然94年7月份第三次之管線協調 會所討論之結論與940303-1號提案實無關連。再者,被告所 稱「94年6月份配合進場」之部分,其所指乃940303-2號提 案其決議之第3點,然該點之確實內容為:「全區6月『以後 』各管線單位可配合進場」,並非6月份各管線單位即「應 」進場施作,被告意欲操弄文字以欺瞞鈞院之意圖甚為顯然 。是被告訛稱各管線單位未依進度施作,原告未依約再召開 94年度2月份、5月份、6月份之會議以協調敦促各單位,足 認原告怠忽履踐契約義務云云,實乃就證據資料任意拼湊後 惡意指摘,顯無足採。
⑵、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意見,均認原 告提出前開事由,確非可歸責原告:
⒈本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歷經現場勘查及會議等流程,提 出104省土技字第647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前 開「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清理影響施工」、「台電161KV電 塔及纜線遷移影響施工」、「天然氣管線施工,影響工程進 度」、「都市計畫變更遲滯」、「施工區域地上建物拆遷遲 滯」、「工程用地取得遲滯工期」六大原因,結論為「就雙 方當事人提出之書件包括訴狀陳報狀答辯狀與筆錄與相關書 件,本鑑定並無取得或察見專案管理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明顯 事實。兆盈公司依其契約之履行,對於展延事由不可預見,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難謂其不存在,如鑑定前文所敘。」 (參鑑定報告結論,第36頁中),是以鑑定報告之結果與原 告主張是為相同,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展延, 均乃由施工單位提出,由原告轉請被告同意,並經被告依法 審議後以書面同意展延,而細譯其原因,均乃係第三人之原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有所據。
⒉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本案六項主張情 事變更之事由,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仍依工程造價之比例 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就原訂工期912日曆天,延長服務



期間1731天,延長近二倍使最後工程近原預期工期三倍之服 務時間。而台中市因新光地區重劃工程之延宕,其未蒙不利 之結果,反因自原訂2007年完工延至2012年,避開美國次級 貸款風暴全球不景氣而迎2012年以來之復甦,得以較高之價 值以抵費地標售充實市庫,然因此而受之利益,因台中市無 法提供相關資料無立即之資訊可予載記,但謹此供作是否致 顯失公平之參酌。」(參鑑定報告第34頁),且鑑定報告結 論再提出,有關原告主張之六大情事變更原因所延滯之日數 ,法院請求鑑定上開因素合理展延之日數應為何時,鑑定報 告指出「因情事變更事由,依現有證據顯示,難謂其有明顯 不符合處,其就工期之影響,依原告之主張亦難謂其有明顯 不合理處。」(參鑑定報告第36頁)。足見,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應屬有理。⑶、末查,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人員薪資及直接費用等部分之計 算方式,經鑑定報告提出結論及建議:「本案直接費用依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計算 為依主管機關所頒行政命令計算,於工程常規未有明顯違誤 。」(參鑑定報告第37頁)。另就管理費用及公費部分,亦 見鑑定報告說明,「按管理費用公費部分非附件一囑託鑑定 之鑑定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本會謹作成建議亦同直 接費用之計算鑑定標準,其依主管機關所頒行政命令計算取 其(管理費用得計為直接薪資之100%,公費得計直接費用之 30%)半數以下,以其與其他機關契約管理費約定之平均值 (40%)與主管機關建議之半數為公費請求之主張(15%),於 工程常規未有明顯違誤。」(參鑑定報告第33頁),是原告 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應屬有理由,並與工程常規相符合。⑷、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管理費用及公費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向被告而為請求,僅係在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範 圍內另為數量之伸縮,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又本件於起訴狀 所載同意放棄管理費用及公費請求等語,不過僅係基於訴訟 上之考量而暫為保留部分之請求,並非免除債務,且於免除 債務之要件有間,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原告所為擴張聲明 應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工期展延,係原告未盡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義務所致:
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第二大項-委託 項目之第(二)小項-營建施工階段之第5款所定,原告應 負責各工程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並建立及執行進度管制 計畫,編提並審查各施工管理及品質管制報表,每月於本工



程施工現場會同共同投標廠商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 等各管線事業單位舉行營建管理協調會議,以檢討施工單位 、各管線事業單位各項進度執行,改善有關工程推進事宜。 核該約款之本旨,乃因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事涉廣大區域之開 發,牽涉諸多管線單位,故而要求專案管理廠商需主動積極 負責各工程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按月會同承攬施作廠商 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舉行營建管 理協調會議,以檢討施工單位、各管線事業單位之各項進度 執行,並為改善有關工程推進之事宜。避免因各工程項目界 面之無法協調及整合,以及承攬施作廠商與電力、電信、自 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之間難以配合施作,甚至施工 單位與各管線事業單位未依照預定進度施作,導致系爭徵收 公共工程延宕或難以進行。故乃有此約款,明確課負專案管 理廠商以上開契約義務。是以,專案管理廠商對於此等電力 、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問題之解決、改善,自應負有 就此擬定解決、改善之「規劃、計畫」,並根據所擬定之「 規劃、計畫」予以切實執行,以求終局解決、改善之義務。㈡、關於天然氣管線問題:
⑴、按之原證61(94年12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各管線單 位應於95年1月15日之前遷移既有管線完竣,以及欣林公司 表示建請施工單位即欽成營造公司儘速與欣中公司聯繫釐清 。但參之原證54(95年1、2、3、4、5、6、7月份協調會議 紀錄)、原證62(95年1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原證63(9 5年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並未針對各管線單位 應於95年1月15日之前遷移既有管線完竣乙事追蹤管考,也 未曾追蹤、督促或協助欽成營造公司與欣中公司聯繫釐清乙 事,更未於95年2~7月間協調會議,邀請欣林公司、欣中公 司到場與會,以追蹤、督促、商議及提出解決方案。原告於 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⑵、按之原證64(95年8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公司 表示請施工單位即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特三號道路之人行道 之前,先行通知,俾其配合進場埋設管線。但參之原證54( 95年8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暨其他原告所提相關事證 資料,並未看到原告有就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或任何協 助之舉。
⑶、按之原證66(95年10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 公司表示請提供中山四段12巷位置示意圖。但參之原告所提 相關事證資料,並未看到原告有就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 或任何協助之舉。
⑷、按之原證57(96年8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公司



表示預定於96年8月17日辦理發包暨承攬廠商預定可於96年9 月初進場施工,然因現場實際情況與設計規劃階段有異,需 俟欣林公司於工程施工前邀集相關單位會勘,釐清施工界面 ,且須待欽成營造公司於管線單位提供資料之後,再檢討二 號橋附掛方式是否影響原結構,故而,該次會議並未獲致問 題解決與排除之共識。但按之原證54(96年9月13日協調會 議紀錄)所示,原告卻並未於96年9月13日協調會議邀請欣 林公司到場與會,以追蹤管考欣林公司是否已於96年8月17 日辦理發包暨承攬廠商是否可於96年9月初進場施工。原告 於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⑸、按之原證58(96年8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公司 表示瓦斯管線埋設預定於96年10月15日進場施工,且需待欽 成公司提供全區可供瓦斯管線埋設之位置等資料。按參之原 證54(95年8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並未就 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與協助、解決。原告於此,顯有未 盡專案管理之失。
⑹、按之原證54(95年5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 一直表示瓦斯管線單位遲未進場。既係若此,何以並未就此 密集、積極邀請瓦斯管線事業單位於每月份協調會議到場與 會,並追蹤、管考、督促,及協助、解決管線問題之排除。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