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楊弘義
被 告 江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0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友人詐騙,遂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14時6 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之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匯入被告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因而支付手續費30元;上開 款項係伊用以治療攝護腺癌之用,精神上痛苦不堪,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3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遭人詐騙,始將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因為對方要製作財力證明,並無何幫 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其社會經 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1月2 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尚意」之 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生活門市,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陳建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某時以電話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楊尚意」,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之成員於同年月5 日10時許,假冒原告之友人「吳文欽
」,以電話聯絡原告並訛稱:先前購買土地,需借款9 萬 2,000 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4時6 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 櫃匯款9 萬2,000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另支出手續費30 元),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且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2,000 元,及支付匯款手續費3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著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 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2,0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 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