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507號
TCDM,105,重訴,507,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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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蔡慶南
      蔡財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90 、105 年度偵字第3333號、105 年
度偵字第841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欽】犯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4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1 至3 、5 、6 ①、7 ①至④、⑤之1 、⑥、⑦、8 至42、45、51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慶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五○七八七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財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洪嘉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雲 水、蔡慶南蔡財福,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價金部 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毒 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二)洪嘉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甫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 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洪嘉欽為警查 獲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蔡慶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慶忠陳學燦, 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代價【價金部分共計3,000 元,實際 收取2,000 元;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 式均詳如附表二】。
(四)蔡財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志鴻李恩丞, ,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代價【價金部分共計7,000 元;販 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三】 。
二、洪嘉欽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前之某 時日,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阿偉模型槍」店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玩具模型槍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12支(附表四編號5 、9 )及消音器等物( 附表四編號8 、10至31),同時並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 彈129 顆、90手槍子彈3 顆(即附表四編號6 ①、7 ①); 並另在臺中市國光路上向某經營黑市之賣家購得電鑽、沙輪



機等工具(即附表四編號32至42)後,自104 年4 月間之某 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 內,以附表四編號32至41所示工具,將玩具模型槍內之槍管 抽出,換裝金屬槍管後進行組裝等方式,先後製成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四編號1 )、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2 、3 】,同時將金屬 彈頭、彈殼等物填裝火藥組合後,製造具殺傷力之90手槍彈 31顆(如附表四編號7 ②至④、⑤之1 、⑥、⑦;另附表四 編號6 ①、7 ①所示制式90手槍子彈、制式散彈,顯非洪嘉 欽製造),再與附表四編號6 ①、7 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90 手槍制式子彈3 顆、制式散彈129 顆一起非法持有之。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洪嘉欽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蔡慶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蔡財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1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洪嘉欽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四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拘提蔡慶南,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洪嘉欽、蔡 慶南、蔡財福及渠等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80、10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及其等之辯 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對於其等各所為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①被告洪嘉欽部分:見偵25490 卷一第15 至18頁反面、144 至145 、162 至163 頁反面、167 頁正 反面、194 頁;偵25490 卷二第105 至106 頁反面、 115 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反面;偵聲462 卷第16頁正反面; 毒偵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79頁。②被告蔡慶南部分: 見偵25490 卷二第90至93、94至99頁反面、115 至116 頁 ;偵3333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③被告 蔡財福部分:見偵25490 卷二第53至62、80至82頁;偵84 12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渠等互 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購毒者楊雲水、廖 慶忠、陳學燦李恩丞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偵25490 卷二第5 至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2頁 ;警卷第13至15、18至20頁反面;偵8412卷第46頁反面至 49頁、52頁反面至54頁),並有①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 0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槍彈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受執行人:被告洪嘉欽;見偵25490 卷 一第21至34、53至6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36張(見偵25490 卷一第41至 52頁反面);③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2073號、104 年聲 監續字第002236號、002480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表(監察門號:被告洪嘉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見偵25490 卷一第66至128 頁反面);④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自被告洪嘉欽扣得之附表四編號47海洛因 ;見偵25490 卷一第212 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00946號鑑定書(自被告 洪嘉欽所扣得附表四編號黑色火藥:見偵25490 卷一第 216 頁)、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00938號鑑定書 (自被告洪嘉欽扣得附表四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25490 卷一第223 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1048001485號鑑定書、內政部10 5 年1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007號函(自被告洪嘉欽 扣得之槍彈;見偵25490 卷一第225 至234 頁反面、偵25 490 卷二第85至87頁反面);⑦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周 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25490 卷二卷第73至 78頁);⑧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蔡慶南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見警卷第17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受



執行人:被告蔡慶南;見警卷第30至33頁);⑩本院 105 聲監字第0000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蔡慶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 警卷第40至46頁反面);⑪查獲被告蔡慶南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7至49頁);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88號鑑驗書(自被告蔡慶南扣 得如附表五之海洛因;見偵8412卷第38至39頁);⑬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李恩丞10 5 年3 月22日驗尿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8412卷第62 頁);被告蔡慶南105 年3 月22日驗尿報告(編號000000 00;見偵8412卷第63頁);證人周志鴻104 年8 月18日驗 尿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8412卷第64頁);證人陳學 燦105 年3 月22日驗尿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8412卷 第65頁);證人楊雲水105 年3 月22日驗尿報告(編號 00000000;見偵8412卷第66頁);被告洪嘉欽104 年11月 10日驗尿報告(編號4A280071;見毒偵1122卷第5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①、7 ①至④、 ⑤之1 、⑥、⑦、8 至42、45、47至54、附表五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 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 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 ,被告洪嘉欽蔡財福各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可 自其中賺取量差之利潤;被告蔡慶南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 品,各可自其中賺取100 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101 頁反面) ,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另本件被告洪嘉欽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就其非法製造、 持有槍枝、子彈之範圍暨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為:「①非法製造手槍、子彈部分:具殺傷力之散彈槍l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2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傷殺力之90手 槍子彈31顆;②非法持有部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29 顆、制式90手槍子彈3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1支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另因附表四編號5 所示槍



枝,經鑑定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然其上之槍管經內政部 審認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1048001485號鑑定書、內政部 105 年1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007號函可考(見偵25 490 卷一第226 至227 頁反面;偵25490 卷二第85至87頁 反面),是被告洪嘉欽持有槍管之槍枝主要零件數量應為 12支,爰就被告洪嘉欽此部分持有、製造槍、彈之數量補 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各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 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嘉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 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反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被告洪嘉欽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 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洪嘉欽所為:
⒈其犯罪事實㈠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48、49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808.79公克、1. 13公克)係被告洪嘉欽為附表一編號3 該次販賣毒品所餘 ,此經被告洪嘉欽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 150 頁反面),是被告洪嘉欽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犯罪行為,是被告 洪嘉欽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 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⒊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洪嘉欽係同時購入自 行製造之子彈之材料與附表四編號6 ①、7 ①之制式子彈 ,是其持有制式子彈與持有自行製造之子彈,應認係接續 持有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 、9 之槍管共12支,雖屬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 洪嘉欽持有上開槍管之所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構成 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係為其後所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之階段行為;另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 為,俱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洪嘉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3 支、改造子彈31顆,應分別係基於同一目 的下所為客觀上難以割裂評價之多數舉動,且均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其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從事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子彈行為,而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三)核被告蔡慶南犯罪事實㈢所為(即附表二)、被告蔡財 福犯罪事實㈣所為(即附表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 人各次販賣 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洪嘉欽所犯上開8 罪;被告蔡慶南所犯上開2 罪;被 告蔡財福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財福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 第25至32頁反面)。茲被告蔡財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其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 3 人各所犯上述販賣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蔡慶南蔡財福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等各自交易之對象僅2 人,又販賣所得係1,000 、 2,000 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 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其2 人 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蔡慶南蔡財福各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至被告洪嘉欽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又其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衡諸被告 洪嘉欽本案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減 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情形,故認就被告洪嘉欽部 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⒋再被告蔡慶南蔡財福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蔡慶 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向綽號「虎哥」之男子購買, 我不知其真實姓名或電話,所以警察也說無法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蔡財福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中供稱:我是在向綽號「開明」之人購買,真實姓名年



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25490 卷二第80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反面),又依卷附資料,並無因被告蔡慶南、蔡財 福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故其2 人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被告洪嘉欽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翁進財,然經員警進一步查證, 並未有查獲案外人翁進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 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是就被告洪 嘉欽之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無上開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被告蔡慶南蔡財福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有上 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蔡財福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 減輕之。
⒍另被告洪嘉欽犯罪事實槍砲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 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洪嘉欽固 係員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執行拘提 、搜索而查獲,然觀諸該拘票、搜索票上,均僅記載被告 洪嘉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此有上開拘票及本院10 4 年聲搜字002073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25490 卷一第 19、21頁);又關於被告洪嘉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前查緝被告 洪嘉欽,經員警詢問被告洪嘉欽有無違禁物後,由被告洪 嘉欽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其車內有槍、彈等違禁物,並帶 同員警至其住處取出其餘槍、彈及上開製造槍彈之工具等 物,而於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洪嘉欽實施偵查,僅發現其 涉犯毒品犯罪之事證,未發現其涉犯槍砲部分之事證,此



有被告洪嘉欽104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其上有被告洪嘉欽同意執行搜索之簽名)、員警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25490 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22 、25、31、36頁;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案被告洪嘉欽 既於員警於偵辦毒品案件中主動供出其持有、製造上開槍 枝、子彈,並帶同警員前往住處起出其餘改造槍械之工具 ,就被告洪嘉欽所為犯罪事實部分,自應依前揭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①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均明知毒品對於 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 量其等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②又被告洪嘉欽經 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尚未直接危害他人;③另被告洪 嘉欽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槍枝、子 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製造、持有,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 其尚未持上開槍枝犯罪或導致其他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考量其製造、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④另斟 酌被告洪嘉欽自陳其國中畢業、業水泥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慶南自陳其國中 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蔡財福自陳其國中畢業、業版模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卷第151 頁),復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一之1 、二、三所示 之刑,並均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洪嘉 欽罰金刑部分(槍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 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 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 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⒋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4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洪嘉 欽所為附表一編號3 該次販賣後所剩餘;編號47之海洛因 係其附表一之1 編號1 該次施用後所餘;而附表五之海洛 因,則為被告蔡慶南於附表二編號2 該次販賣後所餘,業 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 151 頁),是附表四編號47至49、附表五所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裁 判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51至54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嘉欽所 有且供其用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編號50之 物,則為其所有供犯附表一之1 編號1 施用毒品所用,業



經被告洪嘉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 反面),是上開附表四編號46、51至54之物,均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編號50之物,則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相關之罪裁判時併予 以宣告沒收。
⑶被告洪嘉欽蔡慶南蔡財福各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 犯行,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3,500元、2,000 元、 7,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因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蔡慶南蔡財福各用以為附表二、三販賣毒品犯行 過程中聯繫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各含SIM 卡1 枚),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認已滅失, 且如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蔡慶南蔡財福各所犯相關之 罪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10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嘉欽 所有,而上開物品,或為其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 或係供用以製造槍、彈所需材料,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附表四編號8 、10至42所示之物 ,即屬供被告洪嘉欽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物係屬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而附表四編號6 ①、7 ①至④、⑤之1 、⑥ 、⑦之物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附表四編號5 、9 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 持有之違禁物。從而,除附表四編號6 ①、7 ①至④、⑤ 之1 、⑥、⑦中已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 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①、7 ①至④、⑤之1 、 ⑥、⑦(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9 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附表四編號8 、10至42之物,則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洪嘉欽如附表一 之1 編號2 所示之罪裁判時併宣告沒收。
⑹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6 ②、③、7 ⑧之槍彈,經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又編號43、44、46、55、56之物,因 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洪嘉欽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直接 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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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