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振勳前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 9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入監執 行,至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20日上午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 11時餘(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將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起訴書漏載印章),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大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沈振勳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富永,向黃富永佯稱:有 人冒用其身分盜辦一支手機,其並有積欠電信費用及涉嫌其 他刑事案件云云,接著再假冒刑事警察局員警及金管會主任 ,續向黃富永佯稱: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來放至法院公 證帳戶方不至影響其退休金云云,致黃富永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陸續於104年9月21日下午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10時)、同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至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6000元、80萬元、48萬元,總計173萬6000 元,至沈振勳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
富永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富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沈振勳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設上開臺中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 前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大哥 」說辦帳戶會給我錢,沒有講多少錢,只說如果有人匯款到 我的帳戶,會給我分紅,那時候我很缺錢,不得已才這樣做 ,後來我才發現找不到對方,我完全沒有拿到金錢或其他利 益,我感覺我也是被騙了,對方要拖我下水,要我當替死鬼 ,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不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不管怎麼說我 都不會去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 開戶,並旋於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印章交付予前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 44至46頁、第61至62頁、第74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黃富永確有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遭不詳之人 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盜辦一 支手機,其並有積欠電信費用及涉嫌其他刑事案件云云,接 著再假冒刑事警察局員警及金管會主任,續向其佯稱:其須 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來放至法院公證帳戶方不至影響其退休 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04年9月21日下午 1時34分、同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至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分別匯款45萬 6000元、80萬元、48萬元,總計173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富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被 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 紙及臺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4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確由不詳詐欺正犯供作詐欺取財工具,用以作為詐欺告訴 人黃富永之匯款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 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轉帳匯款工具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於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 無正當理由,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 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高中學 歷(參偵卷第28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問:你知道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嗎?)知道。 (問:你為何知道?)我是看新聞才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 帳戶。(問:既然如此還交付帳戶?)因為當時很缺錢,不 得已才這樣做。」、「……對方是一位男生,他年約32、33 歲,我叫他大哥,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問:當時是 如何與該綽號『大哥』的人接洽上的?)……綽號『大哥』 的人自己找我,跟我說辦帳戶會給我錢……。(問:當初『 大哥』有跟你講要給你多少錢?)他沒有講多少錢,只說如 果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會給我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 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 章交予其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存 在之前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大哥」之人將 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因 缺錢,為圖能獲取金錢利益,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交予該綽號「大哥」者,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其對於本案詐欺正 犯綽號「大哥」者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向告訴人黃富永詐取 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堪認 定。被告所辯前詞,顯無可採。
(四)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正犯綽號「大哥」者雖有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黃富永施以詐術,而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被 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想到詐欺正犯會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去施行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諸詐欺正犯可
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應僅對於 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 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又 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富永所證述之詐欺手法,雖有假冒不同身分之人與之通話, 然此尚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綽號「 大哥」以外之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幫 助之正犯係向其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與所屬數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外,尚有交付該帳戶之印章予前開綽號「大 哥」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迭次供明在卷, 且本案詐得之款項除以提款卡輸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外 ,亦有臨櫃以蓋用被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提領之方式為之,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頁、核交卷第25至29頁反面),足見被告 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印章予綽號「大哥」之人無誤,起訴書 漏載交付「印章」,顯屬有誤,應予更正補充;又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綽號「大哥」 者之時間為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餘,已據被告於本院明確 供稱:我記得交給對方的時間快接近中午,應該是11點多, 我之前講9點多,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時間為「上午9時許」,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再告訴人黃富永於104年9月21日匯款45萬60 00元之時間應為下午1時34分,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及臺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影本上所紀錄之時間可佐(見偵 卷第14、18頁),起訴書記載此次匯款時間為「上午10時」 ,亦屬有誤,應予更正,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 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 ,提供予前開綽號「大哥」之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 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
訴人黃富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9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 ,至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告訴人黃富 永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被告未完全坦認犯罪,且未彌補 告訴人黃富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因缺錢、 為獲取分紅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 訂、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