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賓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賓因追求龔瑋婷遭拒,故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 8 月27日2 時18分、2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26 日18時23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 容「你知道前幾天有人要去潑你硫酸嗎?」、「今晚五十多 個兄弟~~我讓他們去你家門口排隊?」等訊息,至龔瑋婷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龔瑋婷,致龔瑋婷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鍾文賓另於104 年9 月2 日,未 經龔瑋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 連線至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冒用龔瑋 婷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之 使用者帳戶,並張貼龔瑋婷個人照片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 料,登載為該用戶之使用者資料,致他人誤認上開「ViVi Jenny 」、「龔瑋瑋」網頁係龔瑋婷製作,足以生損害於龔 瑋婷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鍾文賓 明知臉書網站之個人版面係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竟基 於加重誹謗及接續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起至105 年1 月11日間,接續在上開「龔瑋婷」之臉書 帳號上,張貼「龔瑋婷在那一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希 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論「 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 散布之,足以貶損龔瑋婷之名譽。
二、案經龔瑋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文賓及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文賓(下稱被告)固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 及未經告訴人龔瑋婷同意申請臉書帳號、在該臉書網頁上張 貼龔瑋婷照片與發表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 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告知告訴人,有請人幫忙解 決她之前與客人的糾紛;在臉書上說告訴人是援交妹及傳播 妹,只是為了讓大家知道告訴人在做什麼,沒有辦法控制大 家要怎麼想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2 時18分及58分,接續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上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另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 ,並註冊用戶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之使用者 帳號,並於使用者資料中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接續在上開 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 張貼「龔瑋婷在那一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希望你想要 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論「龔瑋婷做 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他字624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4 ~4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瑋婷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6~68、70頁反面~72 頁)相符,並有手機簡訊擷圖(見他卷一第6 頁)、「Vivi Jenny 」臉書貼文(見他卷一第8 ~11、23頁)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你知道前幾天有人要去 潑你硫酸嗎?」、「今晚五十多個兄弟~~我讓他們去你家門
口排隊?」等語,分別暗喻有人要去潑告訴人硫酸、有50多 名兄弟要去告訴人住家,而本件告訴人為一年輕女性,依社 會常情,對於遭潑硫酸而有毀容可能之畏懼,及有多達50多 名男性在家門口排隊等候致身心壓迫之畏懼,皆遠甚於男性 ,而被告又曾追求過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對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住居、交通 動線等,自有相當了解。被告以潑硫酸及找兄弟到告訴人住 家門口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足 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證述其於受恐嚇後,覺得人 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已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 係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話內容,且客觀上未見告訴人有因 此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既已稱因認為遭告訴 人詐騙,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目的是希望告訴人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未還錢一事已有 所不滿,而有充足之犯罪動機;再者,被告傳送上開恐嚇簡 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雖有傳送簡訊回覆,惟此與一般受害 者於受害之際,對於加害者偶有虛與委蛇之舉動,以消弭或 減輕加害者不滿之情緒,亦無齟齬,要難因此即謂告訴人實 無心生畏懼;此外,告訴人亦已明確證稱其看到被告上開簡 訊內容,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感,顯有心生畏懼之情,足見 辯護人上開所指尚乏依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 於104 年8 月27日2 時18分、2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明細資料(見他卷一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據 證人龔瑋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5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 18時23分許起,接續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容有誤會,惟尚無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 予更正。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固以「ViVi Jenny」名稱申請臉書 帳號,但仍是以被告所有信箱ben@geejohn com 申請註冊, 並未使用告訴人真實姓名註冊,此與自始即冒用他人名義申 請臉書帳號或冒用他人臉書帳號發表文章有所不同,足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龔瑋 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使用的臉書帳號名稱就是「 ViVi Jenny」,但他字624 號卷第8 頁的這個帳號是被新辦 的;因為伊已將原本帳號關閉;104 年8 、9 月間才發現那 不是伊原本申請的「ViVi Jenny」臉書帳號,上面的對話內
容,不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伊提供的臉書資料都是伊表 姊截圖給伊的,是她登入臉書後看到「ViVi Jenny」帳號貼 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3頁),而明確證稱其 臉書帳號名稱確實有遭人使用,且其所提供之臉書網頁資料 上所張貼之照片及內容,均非其個人所為。而本案被告已自 承其在臉書有使用「ViVi Jenny」、「龔瑋瑋」之帳號名稱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上開文字,而臉書頁面之內容並載 有「#Victina a .k .a . #龔阿婷」、「# 龔瑋婷」等文字 ,並有告訴人之頭部特寫照片,足以使人誤認使用者即為告 訴人。本案被告縱係以其所有之信箱申請註冊臉書,惟其將 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名稱設定為「ViVi Jenny」、「龔瑋瑋」 等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依臉書使用情形,被告既設 定帳號名稱為「ViVi Jenny」、「龔瑋瑋」,則其登入後, 臉書顯示之使用者名稱即為「ViVi Jenny」、「龔瑋瑋」, 而使用者名稱可便於臉書使用者搜尋好友,則被告將使用者 名稱設定為「ViVi Jenny」、「龔瑋瑋」等告訴人所使用之 名稱,且在該帳號網頁中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即可預期將使 告訴人之友人誤認該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即為告訴人。又 被告供稱之所以使用「ViVi Jenny」在臉書註冊資料,是要 把伊與告訴人的紀錄公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 見其主觀上確有讓人誤認係告訴人自行公布該等資料,否則 其大可將該等內容張貼在個人名稱之臉書留言上。從而,被 告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名稱設定為「ViVi Jenny」、「龔瑋 瑋」,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臉書帳號之故意。再證人龔 瑋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表姊登入臉書後看到「ViVi Jenny 」的圖片及貼文內容,才截圖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亦足證被告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名稱設定為 「ViVi Jenny」、「龔瑋瑋」後,已使告訴人之親友因此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社群網站 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無可採。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 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 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 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 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上開臉書網頁中,張貼「龔瑋婷在那一年我當援交妹 的日子」、「希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 及內容為討論「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業已指 摘告訴人有從事援交妹及傳播妹等工作,被告雖辯稱:在臉 書上說告訴人是援交妹及傳播妹,只是為了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在做什麼,沒有辦法控制大家要怎麼想云云。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認告訴人有詐騙行為,故在臉書上公布告訴人之工 作相關內容,被告所登載之內容均為屬實,實無詆毀、誹謗 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有無從事援 交或傳播等工作,乃其個人私德領域,並非可受公評之事, 且被告縱認遭受告訴人詐騙,欲發表言論提醒他人,則陳述 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即可,當無庸指名道姓並以刻意強調告訴 人職業之內容公告周知。而告訴人實際有無從事援交及傳播 等具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 疑,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 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被告為一社會經驗豐富
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 被告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又被告上開張貼指述告訴 人之文字,易讓人認為被告係從事援交等工作,而對告訴人 之人格加以詆毀、貶低,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 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尚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核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設定為「ViVi Jenny」、「龔瑋瑋」 ,並以此名義張貼「龔瑋婷在那一年我當援交妹的日子」、 「希望你想要資源回收之前~~慎重考慮一下」,及內容為討 論「龔瑋婷做傳播妹與援交妹」等文字,相關電磁紀錄均足 以表示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傳送恐嚇內容簡訊行為,及 被告註冊臉書帳號後,將使用者名稱設定為「ViVi Jenny」 、「龔瑋瑋」,並以此名義多次張貼文字訊息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內容手法亦幾乎 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 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求遭拒而傳送簡訊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又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使用 之名稱,使告訴人之友人產生混淆、誤認,並以此名義在臉 書網站對外發布涉及告訴人私德之資料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 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 業、現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經本院論科部 分之恐嚇內容簡訊外,並於104 年8 月27日3 時起接續傳送 「你算三小?給你面子你是女王~~不給你面子你就是婊子」 、「你還想我說多難聽?」、「一直不想跟你翻臉~~你以為 你算啥?」等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亦該當恐嚇罪嫌,然此部分 係被告於告訴人以簡訊回應後,而回傳告訴人之內容,觀之 上開簡訊文字及前後文,均係空言謾罵、指摘告訴人,內容 並無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堪認均係被告情緒發洩 之詞,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尚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