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1號
TCDM,105,訴,681,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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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勝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堯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813號、第10723號、第11764號、第130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勝唐洪堯億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 藍勝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㈡被告洪堯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皆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二、本院審酌被告藍勝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藍 勝唐部分自白在卷,復有證人蔡嘉強陳昰樺之證述在卷可 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 可資佐證;被告洪堯億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業據被告洪堯億部分自白在卷,復有證人陳昰樺、詹金龍之 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藍勝唐、洪 堯億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 循線查獲,又被告藍勝唐於偵查中自陳其前經通知於105年4 月19日要執行觀察、勒戒,因睡過頭而未到案執行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第160頁



背面);另被告洪堯億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 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藍勝唐洪堯億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藍勝唐否認有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起訴書附表三所 載其與被告洪堯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有爭執;被 告洪堯億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販賣之毒品種類、附表 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情形尚有爭執,而 被告洪堯億於偵查中雖曾解除禁見,惟被告洪堯億於起訴後 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翻異其偵查中之陳述,且本案調 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將於審理 期日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勝唐洪堯億、證人陳昰樺待 調查,是足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被告藍勝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堯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已有逃亡、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藍勝唐洪堯億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後,認被告藍 勝唐、洪堯億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均自105年 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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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