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方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9至同年月26日間不詳之時 間、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佩容 ,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謝佩容前於網路購物時, 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 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告 知謝佩容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謝佩容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其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9元至嚴方偉上開帳戶,嗣謝佩容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嚴方偉固坦承系爭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係其所申 辦使用,且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謝佩容匯款2998 9元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不爭執 事項),惟自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謝佩容警詢證詞、 謝佩容於104年5月26日19時55分許,因遭詐騙而轉帳29989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以及檢察官認被告之辯解, 與一般物品遭竊之情形有異,應無可採為其依據。經查: ㈠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8月22日警詢辯稱:「我於103年1月21日去彰化 銀行東勢分行開戶,用途是儲蓄,帳戶都是我自己在用,我 不認識謝佩容,也沒有詐騙她的金錢,存摺、提款卡我曾經 掛失,我是104年5月22日去東勢分行報存摺遺失,補辦存摺 ,印章遺失,也再補刻印章,存摺遺失我沒有到派出所報案 ,存摺、提款卡現在存放在家裡,存摺密碼我沒有告訴任何 人」等語(警卷第4、5頁)。
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偵查中辯稱略以:「當時放機車置物箱 ,我發現不見時,當下我就去彰化銀行掛失,補辦新的,但 是隔了一、兩天,銀行通知我說帳戶變警示,被凍結,我把 皮包、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我 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104年5月19日提領1005元,我身上沒有 錢,我請我朋友匯1千元來,我給朋友遊戲內的東西,他匯 台幣給我,他是我玩線上星城遊戲的朋友,我不知道姓名, 我當時做土木,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只有存摺跟 提款卡不見,我5月19日最後一次用提款卡領錢後約1個禮拜 ,發現東西被偷,我發現的當天立刻掛失,我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不見,我平常錢也會放在皮包裡」等語(偵緝卷第 20-21頁)。
⒊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偵查辯稱略以:「我有彰化銀行、郵局
帳戶,之前常使用郵局帳戶,平常薪水都是領現金,彰化銀 行原本是薪水轉帳,後來領現金所以就沒有用,彰化銀行入 帳1千元、2千元都是玩線上遊戲交易轉帳,我沒有將密碼標 示在提款卡上,我是標示在存摺的最後一頁寫上我的出生年 月日,我在存摺後方寫兩排數字,上排是9221、下排是8212 29,沒有標示這是密碼,我把彰化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 放在機車置物箱,當時身分證和健保卡都不見了,我有去申 請重辦,彰化銀行也去掛失,掛失日期是104年5月25日,我 是自己發現遺失去掛失,掛失後一個禮拜銀行通知我帳戶有 詐騙案件,郵局跟彰化銀行的印章是同一顆,存摺很少使用 ,我想說把印章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放在我姊嚴 方羚機車置物箱,當時我都騎姐姐的機車,車號000,英文 忘記了,當時我在山上工作,都騎姊姊的機車,我的機車給 媽媽使用,證件、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每天拿 出來,機車有被撬開沒有被偷走,我是104年5月25日發現存 摺不見,東西不見,一定有被撬開,這是我的推測,沒有證 據,我每天都使用機車,因為被撬開沒有很明顯,我是找不 到存摺,仔細看鑰匙孔,才發現有被撬開的痕跡,手機我都 放身上,置物箱內放證件、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 沒有其他東西,錢都放在身上,我是105年5月26或27日去補 辦證件,我沒有辦理印鑑掛失,只有重新申請提款卡並變更 密碼,我月收入3萬多元,每月10日領薪水」等語(偵緝卷 第33-34頁)。
⒋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3日訊問時辯稱略以:「我否認犯罪, 我帳戶遺失,是彰化銀行通知我,我才趕快去掛失,彰化銀 行通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我平常都在外面工作, 所以把帳戶資料、證件都放機車置物箱,我平常放存摺、提 款卡、印章、證件,我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也一起不見,我摩托車每天使用,每天都會開機車置 物箱,但我沒有發現裡面東西不見,是我要去領錢的時候才 發現不見,我最後一次提款是104年5月19日,轉存是朋友轉 給我,這是朋友之前跟我借錢,還我錢的,5月19日在被害 人匯款之前,帳戶只剩下30元,我本來打電話叫朋友匯款過 來給我,我要拿帳戶資料來跟我朋友說我的帳號,就發現我 的存摺不見,我發現不見就去掛失,掛失後領新的存摺跟提 款卡,放在我家裡,我剛剛說彰銀通知我我才去掛失,應該 是我去掛失之後,銀行才通知我,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 本院卷第37-38頁)。
⒌被告歷次辯解細節確實有下列瑕疵及可疑之處: ⑴被告辯稱其於104年5月19日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領款後,於
104年5月25日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不見,即立刻前往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4年5月 25日至彰化銀行自稱遺失存摺、金融卡,有資料異動申請書 、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在警卷第20、21頁可 證,然以肉眼觀之,被告蓋用在上開文書上之印章,與103 年1月21日開戶時所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印章相符(警卷 第19頁),亦未見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是被告所稱印章也和 存摺、金融卡一併遭竊,已屬可疑。
⑵被告所述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乃104年5月19日提款1005元, 帳戶餘額僅30元,是被告稱因104年5月25日要去提款才發現 置物箱內提款卡不見云云,亦屬可疑,被告明知帳戶內餘額 僅30元,不足最低提款額度之100元,焉有提款之可能? ⑶被告於偵查先稱身分證、健保卡並未一併遭竊,然後改稱有 一併遭竊,並申請補發,然經查,並無被告於104年5月25日 左右申請補發上開證件之紀錄,而係分別於104年9月4日掛 失國民身分證、於104年10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此有台中 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函(偵緝卷第43-4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4日函在偵緝卷第38 頁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於104年5月25日同時發現身分證、健 保卡、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不見云云,並非 實在。
⒍然查:
⑴被告確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及金融卡停 止使用、申請補發新卡手續,有彰化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 警卷第20頁)、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警卷 第21頁)可證,而按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04年5月19 日至26日間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給不詳人使用,然被害人係在被告於104年5月25 日掛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始於104年5月26日遭詐騙 ,此據證人謝佩容於104年5月26日警詢證稱:「我在網路購 物接獲詐騙電話至ATM取消訂單,所以來報案,104年5月26 日19時22分許,一名女子自稱FAVE客服人員,說我之前訂單 為12分期,詢問我刷信用卡的銀行及客服電話,我告訴她之 後,有一名男子自稱為台灣企銀客服人員,要我到提款機前 操作,才能把款項退給我,於是我於19時55分到統一超商萬 板店,匯出29989元,交易成功後,該男子要我把餘額領出 來購買遊戲點數,我便驚覺受騙,隨即打165報案,我以台 灣企銀帳戶匯出29989元,轉到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我 損失29989元」等語明確(警卷第9、10頁),則被告在正犯 於104年5月26日著手詐欺犯罪前,即已於104年5月25日向銀
行辦理掛失,被害人縱使受騙而轉帳29989元入被告帳戶, 實質上亦無遭詐欺集團提領之危險性,且該筆款項經謝佩容 於104年6月10日申請返還遭詐騙款項,經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於104年6月16日匯付被害人帳戶,有該行105年8月8日彰勢 字第1050000067號函在本院卷第84頁可參,是被告所述係遺 失帳戶存摺、提款卡,而非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
⑵又詐騙集團考量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後,可能會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用他人遺失 之存摺、金融卡等件犯案之情形,固非無可能,然縱使遺失 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 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 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他人之帳戶取得亦非屬易事,為規 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 遺失存摺等件之使用,本有可議,且依常情受詐騙之被害人 於匯入詐騙款項後,詐騙集團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系爭款項 提領一空,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遺失帳戶 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 ,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 團利用遺失帳戶詐騙之可能性存在。
⑶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辯解有瑕疵及可 疑之處,檢察官仍應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而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將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且被告亦確在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著手行騙之前,即 已掛失其金融卡,而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揭帳戶,但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起而得逞,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其於詐欺正犯著手犯罪時,並 無任何提供助力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自願交付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防止結果發生之決意,掛失該金 融卡,仍屬中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