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5號
TCDM,105,訴,615,2016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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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全
訴訟參與人 黃森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32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育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 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⑴復於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 月下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⑵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另於9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 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上開⑴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①確定;⑵案減為 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⑶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②確定,上開①②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99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③。被告⑷另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犯 3 次竊盜案件,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及⑹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④確定,而上開 ③④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
陳育全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陳育全於103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 吸食器內,交予黃森榮施用,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黃森 榮施用。
陳育全於103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予陳惠群(即 陳美君)施用。
陳育全於103 年12月10日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黃森榮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交 予陳惠群黃森榮施用,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陳惠群黃森榮
陳育全於103 年12月10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黃森榮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交 予陳柏融施用,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陳柏融。 ㈤陳育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6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黃森榮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陳育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 條第2 項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黃森榮住處,自陳惠群黃森榮處收受第二毒品大 麻1 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0日8 時許對黃 森榮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時,適陳育全在場,並於放置在沙發 上之包包中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得陳育全同意,於同日 8 時4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育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 1 、2 項、第11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惠群黃森榮陳柏融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 號:KH/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100095號、104 年 1 月22日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 認定為真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 月下 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



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明知為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 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被告轉讓陳惠群、黃 森榮、陳柏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揭轉讓陳惠 群、黃森榮陳柏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淨重10公 克以上。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惠群黃森榮陳柏融均為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之 刑為重,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 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 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㈤部分,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 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同時、同地轉讓禁藥予陳惠群



黃森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惠群黃森榮,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轉 讓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㈠至㈤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⑴復於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 月 下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⑵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另於95年 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上開⑴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①確定;⑵案減為有 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⑶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②確定,上開①②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99年3 月 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③。被告⑷另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犯3 次竊盜案件,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及⑹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⑷⑸⑹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④確定,而上開③ ④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判決)。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行 ,係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 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 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戕害人身 心之毒品,竟基於情誼分別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森榮陳惠群陳柏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次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 不堅,惡習難斷,且未自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及被告持有 大麻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不多,被告為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不高,執行前以水泥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80 0 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 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 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 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以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 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 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 該條文既已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 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 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 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 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 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 ,即應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 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為被告多次 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被查獲,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應於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 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多次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 暨禁藥被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最後 一次轉讓禁藥罪宣告沒收之。雖然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為 第二級毒品,惟因被告轉讓行為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另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之大麻1 包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係訴訟參與人黃森榮所有,且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轉讓禁藥予黃森榮陳惠群陳柏融 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訴訟參與人黃 森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 1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㈠所載之犯│月。 │
│ │行 │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收之。 │
├──┼─────┼─────────────────┤
│ 2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㈡所載之犯│徒刑捌月。 │
│ │行 │ │
├──┼─────┼─────────────────┤
│ 3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㈢所載之犯│月。 │
│ │行 │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收之。 │
├──┼─────┼─────────────────┤
│ 4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㈣所載之犯│月。 │
│ │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育全所有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 │ │)、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陳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㈤所載之犯│徒刑壹年肆月。 │
│ │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育全所有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沒收│
│ │ │銷燬之。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陳育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陳育全所有之│
│ │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外包裝袋)沒收銷│
│ │ │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
│ 1 │大麻1 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
│ │淨重0.7731公克,驗餘淨重0.7369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6.6652公克,驗餘│
│ │淨重6.6479公克) │
├──┼─────────────────────┤
│ 3 │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7.3292公克,驗餘淨重6.│
│ │7142公克) │
├──┼─────────────────────┤
│ 4 │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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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