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子成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 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子成於同年月7 日10時2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青山公園後方 時為警盤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子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28 、154 頁、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 員警得被告同意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7 萬6,536ng/mL、9, 32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257ng/mL、 8 萬1,930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I000000 號)、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至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2 、8 至1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 淨重0.0713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 )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2 包(驗餘 總淨重1.2294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 )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394號鑑 驗書1 紙存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 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坦承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既有不同,自不可能同時施用 ,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坤」之男子,然並無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 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要向員警提供其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檢、警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覆略以: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有該署105 年10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則函覆略以:被告供稱因不知綽 號「阿坤」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無從 查獲其上手等語,亦有該分局105 年10月6 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48 頁),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再次 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未婚、需扶養尚健在之母親、目前從事大理石 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因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之
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 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上開刑法施行 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同此看法)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3公 克)、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22 9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 ,已如前述,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 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個 ,因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已開封針筒3 支、編號4 所示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反面、毒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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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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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 包(驗餘淨重0.0713│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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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 包(驗餘總淨重1.22│
│ │ │9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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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針筒(已開封)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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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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