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586、71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3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昰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6至1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2、3、13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昰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同法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號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對象,並均完成交付。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 23時至24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南區復興路旁某處,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如 附表二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路旁某處後,在車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前某時起 ,在桃園之不詳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㈣嗣經警向本院聲請對陳昰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5年1月26日21時10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其執行拘提後,對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0瓶及1包(驗前淨重33.11公克,純質淨重26.81公克 )、編號6至1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 1175.54公克,純質淨重163.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包)、 編號12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3.18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編號2之分 裝袋1批、編號13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編號14之販賣所得1萬1000元;及與本件無關如附 表二編號15行動電話3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2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筆記本1本、現金2萬4000元、偽造之仟元鈔、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並得陳昰樺同意 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證人盧政忠、陳浩銘、鄭明吉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 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核與證人盧政忠、陳浩銘、鄭明吉於警詢中陳述、偵訊 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偵字第3586號卷第89頁至第 92頁、99頁至第100頁、103頁至第104頁、119至第120頁、 122頁至第126頁、151頁至第152頁、182頁、185頁至第188 頁、197頁至第19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5年偵字第 3586號卷第213頁、220頁、第251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瓶及1包(驗前淨重33.11克,純質淨 重2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 175.54公克,純淨重163.25公克)、分裝袋1批、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萬1000元可 資佐證。
2.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 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 販賣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可從中獲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每販賣一次可供自己 施用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亦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核與 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卷第4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為據,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 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8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 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間,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再於92年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起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訴字第684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嗣因減刑為5月、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行毒品罪,經 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其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大麻係在桃園不知名之舞廳以3000 元購買,警察查獲之毒品均為伊所有等語(見105年偵字第 3586號卷第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上開經警方搜索當時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3.1843公克)、經鑑定後亦確實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105年 偵字第3586號卷第20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認定。
㈣綜上,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 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含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乃一行為同
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 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第10條施用毒品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項規定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以避免其復行 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有效追查 相關毒品來源。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始足該當。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 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指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為警拘提後,翌日即同年月 27日於警詢時雖即供稱: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阿成」(即藍勝唐)及洪 堯億所購買,阿成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然警方係 提示被告與洪堯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1月11日16時47分33秒之通話紀錄,被告始坦承於上 開時間在台中市○○區○○街00號,向被告洪堯億購買1錢 海洛因6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33頁),參 諸本案警方係於105年1月間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 被告使用之門號而查獲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本院 105年度聲監字第12號卷宗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97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表
示於被告供出上手之前,檢警即已另案監聽洪堯億、藍勝唐 使用之行動電話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52頁),基此,尚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發動調查或偵查有何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況洪堯億、藍勝唐於105年4月12日雖為警方搜索,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 電子磅秤等物,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9813、10723、11764、13044號案件偵查起訴,然該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包括前開洪堯億於104年11月11日18時19分許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與被告、以及藍勝唐與洪堯億於 104年11月7日22時20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與被告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80頁反面)。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5年1月6日至 18日間,販賣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價格共11000 元與盧政忠等人,互核該案起訴事實乃被告於104年11月間 向洪堯億、藍勝唐購買6000元海洛因、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其購買毒品之時間距本案出售時間已距2個月,且104年11 月間所購買數量亦非大量,是否可認該次購毒乃用於本次販 賣及施用實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向阿成購買 4次,時間大多是月初進貨,都是下手跟伊購買毒品,就有 資金跟阿成進貨,每次都跟阿成買1兩海洛因及5兩安非他命 ,阿成給伊的毒品包裝,海洛因是用硬塑膠裝,1顆1公克、 安非他命就是1兩(35.5公克)1包包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顯見該案洪堯億、藍勝唐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方式及 數量,實與本案被告所販賣、施用毒品之進貨數量、價格均 不符,自難認洪堯億等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應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 象非多、金額非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 大,縱依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減輕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 減輕其刑,即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盧政忠部分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再次依法遞減之。至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審酌其行為次數、販賣對象、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並衡酌被告乃國中畢業,從 事冷氣裝修職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標 準及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 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 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 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 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 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 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 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 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 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㈡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1.扣案之毒品部分:
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即採義務沒收主義。
⑵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海洛因30瓶及1包,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第一級海洛因毒品 成分,合計淨重33.11公克(驗餘淨重33.08公克、空包裝30 瓶及1袋重36.85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之甲基安非 他命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抽取編號3之毒品0.14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淨重約為175.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重6.37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大麻含有四氫大麻酚 成份,驗餘淨重1.817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 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56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 213頁、251頁、204頁)。訊據被告自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供自己施用及預備販賣所用,本案施用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從中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上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3.08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70.40公克),為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餘淨重1.8173公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 包裝30瓶、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7只 、大麻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留,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⑶又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為7包 ,另1包(驗前毛重2.54公克、淨重2.16公克)則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 鑑字第1050025680號鑑定書為據,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編號一、證據清單㈧,及編號三、聲請沒收部分,將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繕為8包(驗前淨重177.7公 克、純質淨重165.36公克),應予更正為7包(驗前淨重175. 54公克、純質淨重163.25公克),併此敘明。 2.關於供販賣第第一級、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 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以宣告 沒收。
3.關於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分 裝用夾鏈袋均尚未使用,乃係被告購入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直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4.關於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葡萄糖5 包,乃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5.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
扣案之現金3萬5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是 我跟別人的借款關係,人家還我的,不是我賣毒品賺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剩下3萬5000 元,有1萬2000元是別人給伊的紅包,其餘2萬3000元是伊販 毒所得,之後25日凌晨去跟阿成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剩下的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86卷第159頁),經核被告為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為105年1月6日至同年月 18日,本案遭查獲時間則為同年月27日,堪認被告甫犯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即遭警查獲,故其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應較可採 ,故如附表二編號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7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3500元(合計11000元),係其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而尚未變得其他之 物,亦無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
告沒收或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
6.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5之扣案物品,均乏積極證據可認與本件 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