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65號
TCDM,105,訴,565,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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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5
、8094、8095、8096、11017 、11021 、1142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孫宇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孫宇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5 月 17日裁定羈押,並自同年8 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均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參與係集團性 犯罪,且被告自陳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其復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本件羈 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對被害人之權利、整體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受限制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羈押被告符合國家對被告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 應自105 年10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證人均經交互詰 問完畢,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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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