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陳明呈
被 告 謝蒼海
張永田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 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明呈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 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自訴人原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該裁定業 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於自訴人等情,有自訴狀、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 卷可按,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