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597號
TCDM,105,聲,459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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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泓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泓舜因犯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潘泓舜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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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