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日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 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日輝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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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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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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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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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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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368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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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2月26日 │105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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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4月26日 │105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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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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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2383號 │105年度執字第14634號 │
│ │(通緝中) │(未傳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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