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原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古原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