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27號
TCDM,105,聲,432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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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子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子衿因犯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程子衿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 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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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