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15號
TCDM,105,聲,431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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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世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 為同一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 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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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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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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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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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06日 │103年12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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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59號 │字第7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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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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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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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 │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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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13日 │ 105年0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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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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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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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 │104年度訴字第1131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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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7月13日 │ 105年07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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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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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