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鎮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鎮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1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於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復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更 定其刑如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於105 年8 月31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定刑 之基礎已有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不受105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 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唐鎮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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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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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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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原判處有 │ │
│ │ │期徒刑4月,嗣經更定其 │ │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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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6日晚上某時 │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50 │ │
│ │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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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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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 │
│實│ │ │(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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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 │ │
│ │ │ │(105年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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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判決字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 │
│決│ │ │(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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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 │105年1月25日 │ │
│ │ │ │(105年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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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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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072號 │105年度執字第2644號( │ │
│ │ │105年度執更字第344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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