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以:
(一)鈞院受理105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被告即聲請人陳明修( 下稱聲請人)被訴背信案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之準 備程序期日進行中,先行由公訴檢察官宣讀林宏昌檢察官 起訴書內容,再由法官林德鑫宣讀法定保護被告程序內容 後,法官林德鑫言詞恫嚇聲請人承認造成臺灣中油公司有 所損失,聲請人要說明「臺灣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車輛使用規則」內容時,法官林德鑫又限制阻止聲請人自 由意識的發言,使聲請人與受命法官林德鑫當庭言語激烈 爭辯,陳請鈞院調出當日錄音檔比對印證;而且聲請人發 言的部分,書記官筆錄未詳實記載,爾後開庭聲請人將不 在法庭紀錄紙上簽名承認。法官林德鑫審理案件的心態, 應學習鈞院法官高思大公允的思維及作法。
(二)法院審理案件是依據事證、物證、人證辦理,非逞一己之 好惡,而羅織罪狀陷害人民。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是聲 請人之屏東縣九如鄉鄰居,孩提時玩在一起,及長楊仁壽 回故鄉相遇時,態度和藹可親無架子。聲請人出庭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 高等法院等司法機構心得,一般性年輕的法官及檢察官, 很容易用威嚇、嚇止、限制…等不法審理行為技巧,阻止 被告自由意識發言,這是嚴重侵害被告的司法權利。受命 法官林德鑫之執行職務偏袒檢察官林宏昌,已足以影響審 判之公平,其執行職務有明顯之偏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林德鑫迴避承審 本案。
(三)聲請人依法可以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聲請鈞院傳訊證人 歐新春、陳俊明、陳振成、林榮泉、葉桂櫂、陳世正、吳 建三、余宏嘉、傅登雄、何新戴等計10人。96年10月間, 依據「臺灣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車輛使用規則」簽 辦,私用部分應依公里數計算付費,聲請人當時已繳交應
付費款項,並接受懲處申誡一次,經由當時臺灣中油公司 全權委任人處長何新戴簽結,對於臺灣中油公司未造成損 害,亦未侵占公司權益,兩造之間已民事和解在案,無背 信之理由。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 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 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 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而上述10位證人的最新 戶籍謄本,請鈞院依法向「臺灣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 處」(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郵遞區號 43252 )要求提供,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及調查證據等語 。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另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 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 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勘驗該案 件105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後得悉:被告 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供稱中油公司沒有損失,而該案件之承審 法官即指示書記官就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記明於筆錄;另就該 次準備程序之庭訊過程,承審法官係就「臺灣中油公司是否 受有損失」此點與被告作確認,且均係以詢問方式為之,並 未有何以言詞恫嚇被告承認造成中油公司損失之情形,又被 告於開庭過程中均能自由答問、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指稱該次準備程序開庭時,承審法官 以言詞恫嚇其造成中油公司損失並阻止其發言云云,容有誤
會。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方式有 所質疑,或聲請人認書記官筆錄未詳實記載,即推認此有何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至聲請人固聲請傳 喚證人,惟觀諸其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係聲請人於本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之案件是否成立背信罪,此乃該案件 之審判核心事項,自應於該案件中依法聲請調查。另本件並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 ,足見聲請人前揭所指,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之要件不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審 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則本件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