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義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842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義助因犯殺人未遂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執字第8423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命受刑 人自100年5月6日至101年7月11日止共計433日之羈押日數予 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並自108年5月6日起接續執行罰金 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24日。而受刑人 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時,必降為4級處遇開始。然受刑人目 前累進處遇為2級,每月可縮短刑期4日,至1級每月可縮短 刑期6日,可知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明顯較不利受刑 人,若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處分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 察官依法固得斟酌決定罰金刑於其他重刑之前或之後執行之 ,惟檢察官仍須基於刑事政策之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方式 ,不得有恣意裁量之情事。而檢察官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 行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顯較不利受刑人,檢察官在無其他 特殊考量之情況下,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 金刑易服勞役處分時,應予審酌,始謂允當,受刑人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檢察 官,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必要處分。
(三)並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98執 嶺5152號之2、95執崗15004之2、99年度執更崎3791號指揮 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591號指揮書 (甲)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案例之執行方式,以求執行處遇之衡平,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就受 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 案之改造手槍1枝沒收;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 案之改造手槍1枝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 8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沒收。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 7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3574號判決以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對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844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揆諸上揭說明, 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 101年7月12日,扣除100年5月6日至101年7月11日止計433日 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08年5月5日,另受刑 人所受罰金刑8萬元易服勞役8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8年5 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24日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842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8423號、第8423號之1執行指揮書 附於該執行卷可稽。
四、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 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
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 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 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 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 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 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 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 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意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至於受刑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 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 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檢察官就受刑人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對於 受刑人累進處遇進級或縮短刑期之適用,有無差別,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03年10月17日中監教字第103000848 20號函略謂:1.先執行易服勞役再執行徒刑:易服勞役期間 無累進處遇適用,俟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徒刑起算時,開始 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2.執行 徒刑期間插接易服勞役:俟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指揮書到監 後,辦理易服勞役期間「停止」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 假釋最低執行標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再「恢復」徒刑 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3.先執行徒 刑再執行易服勞役:徒刑起算時,開始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 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俟假釋出監後再執行易服勞 役,假釋期聞因執行易服勞役,依刑法第79條第2項順延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綜上,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及有期 徒刑之執行順序,就執行邏輯上,只有影響累進處遇級別、 假釋最低應執行標準之時點(先後),並未影響累進處遇級別 期間及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多久)上利益等語,有該函文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卷(第23至 24頁)可參。足見客觀上可認即使罰金刑易服勞役於徒刑執 行後再接續執行,並未對受刑人不利,蓋不論是先執行易服 勞役或於徒刑執行期間插接執行易服勞役,與先執行有期徒 刑後,再執行易服勞役,對其執行完畢期滿日皆不生影響,
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差別。是易服勞役執行與有期徒刑執行之 先後順序,性質上並無衝突,本案中執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亦未見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存在,本院自難 認其為違法。
(二)另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 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 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 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 勞役者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 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 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造成之結果。
(三)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其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易 服勞役,就此而言,其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亦非對其 絕對不利。又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方能計入受刑 人假釋條件所定之執行期間,如折抵於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 ,即不能算入受刑人受徒刑執行而假釋所定之執行期間;且 若將該羈押之日數折抵於易服勞役,則徒刑之執行期滿日將 予以延長,原已算入假釋條件之羈押折抵日數執行期間須予 扣除,將導致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條件因此生變 ,對受刑人亦非有利。
(四)至受刑人所稱其他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或曾有不同之執行 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然此乃其他執行案件,檢察官本於裁 量所為之執行,而因不同案件本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 援引。
(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受刑人原受羈押日數先折抵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 行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 濫用、逾越裁量情事,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 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