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8號
TCDM,105,簡上,38,201610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
日104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元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元鴻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20-KT Y 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 vita hair salon 」髮廊門口前,見施佩伶所有停放上址機 車上之安全帽1 頂,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便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離去。嗣因施佩伶發覺安全帽失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認牌照號碼520-KTY 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有嫌 疑,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 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1日草療 精字第105000755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至第107 頁 】,係本院為辨明被告張元鴻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特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 ,經該院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出具之書 面報告,依前開說明,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 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蓋因該等文書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 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本案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05 年4 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969號函文暨 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94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施佩伶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 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除前揭所示證據外,下列所引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 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具有證據 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32 、133 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施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查獲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監視器拍攝方向示 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遭竊安全帽款式圖 、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卷第8 至16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罹患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診斷結果為:被告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1日 草療精字第105000755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4 至第106 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 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慮及 被告行為時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認原審未 審及前揭情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被告因見 告訴人之安全帽置於機車上,有機可趁,一時好奇而行竊他 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交回贓物安全帽,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大學畢 業,罹有前述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行係因疾病所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本案 行為後另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40日、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犯罪並非偶一為之,尚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㈢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亦表示不願領 回前揭失物,故上開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然第3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 ),權利人仍得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