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63號
TCDM,105,簡上,263,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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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賢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賢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7日晚上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見陳素銀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得手後 旋騎所竊得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 (業經發還陳素銀具 領保管)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9號前空地。嗣 經陳素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賢恩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 告與證人陳素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在本院10 5 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2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17、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 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則係承辦警員依 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上訴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0-11、37頁、本 院上訴卷第16頁反面、28頁】,核與證人陳素銀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2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紙、贓 物代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15-16、18、19、20、22、20-21、28頁),足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上訴人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1 0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是上訴人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人雖以量刑過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判以緩刑為 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 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 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 審就上訴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審酌上訴人竊取陳素銀所有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原審顯係本於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⒉上訴人雖另稱其已與陳素銀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害,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和解與否,僅是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 ,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本案上訴人固已於原審判決 後與陳素銀達成和解,賠償陳素銀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 情,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上訴卷第18頁) ,然上訴人所犯本案竊盜罪其法定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屬低度量刑,自不因是否 有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所不同;況乎,上訴 人前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執行完畢僅2日後即同年月7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全無悔悟且惡性重大,是原 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惟其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過重 之情形。上訴人仍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
⒊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3 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105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 是上訴人前於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情形,核與上開刑法所規定「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已有未符,自 不得再予宣告緩刑,上訴人以此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 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 明,沒收既非刑罰,且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 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上訴人前開竊 盜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竊得陳素銀所有機車1 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上訴人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機車業經陳 素銀具領保管,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另上訴人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固為上訴人 所有之物,業經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惟 其未予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上訴 人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明該鑰匙已經其丟棄之情 (見本 院上訴卷第28頁) ,則其是否存在亦為不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⒊原判決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後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雖未及敘明,惟於結論既無二致,尚無因此撤銷原判決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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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