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星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趙星輝(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德卿達成調解,然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欠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爰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以偽造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及支票簽收單向告訴人夫婦詐得 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已經全數返還給告訴人,調解的25 萬元是告訴人另外向伊請求的利息及精神損失,因為伊現在 在當仲介,收入不穩定,確實無力依照調解條件償還告訴人 ,並非不願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反面),尚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遵期依調解條件履行,驟認被告 係企圖延滯、故不依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確實欠佳。從
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 之審酌未盡,致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所為原審量刑過輕之 指摘,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