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9號
TCDM,105,簡,209,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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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建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HTC、型號M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建丰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辦公室內,見蔡忠宜駕車 離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 忠宜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廠牌HTC、型號M8(16G)、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 手。嗣蔡忠宜約20、30分鐘後返回上址,發現上開手機失竊 ,乃詢問當時仍在場之向建丰,然其並未承認。嗣經蔡忠宜 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向建丰所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蔡忠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建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宜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6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已坦認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參警卷第7頁)、本件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M8、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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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