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8號
TCDM,105,簡,20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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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8
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 院105年9月30日訊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 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 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 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而 告訴人朱訓智受害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損害非少,惟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並獲得前揭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 40條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 -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本案告訴人沈訓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戶,然前揭帳戶內之該筆 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 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林鎮寶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不特定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 104 年11月9 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冒朋友之方式,向朱訓智佯稱需款 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朱訓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鎮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鎮寶所申設上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朱訓 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訓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鎮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朱訓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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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