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8號
TCDM,105,簡,148,201610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0 巷○00號前,見張賴蘭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路邊拾得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5 年7 月7 日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且已經將車牌 卸除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雜貨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娘張卒所有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嗣於同日18、19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9 號)前。 ㈢於105 年7 月8 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工地前,見張開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揭拾得之鑰匙發 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9 時15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賴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賴蘭、張卒及張開豪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12張及員警行車 紀錄器畫面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 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 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另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2 月,嗣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9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並與 前揭不得減刑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97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98年2 月20日,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7 日;復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 稱乙案);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6 月、6 月、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下稱丙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於97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乙至己案共14罪,嗣於 98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甲案殘刑之刑期自 97年12月16日起算,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乙至己案,於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 日為105 年7 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及同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各 罪時,詎甲案執行完畢時間即98年8 月22日已逾5 年,不構 成累犯;而乙至己案於98年6 月6 日定應執行刑時,均尚未 執行完畢,故應待該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乙至 己案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 各罪時,前揭乙至己案所處之刑,既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論 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 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詎其猶未反省警惕,僅貪 圖代步之便及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 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機車業已分別發還予 被害人張賴蘭及張開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張卒之損害,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警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2 ,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經花用殆盡,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張卒,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得之機車2 部,已分 別由被害人張賴蘭及張開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