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44號
TCDM,105,智易,4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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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方怡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為美國商布萊德艾創有限責任 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水瓶等商品,且仍在商標 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 開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上 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happy0000000」帳 號,在其經營之「女人我最美購物商城」拍賣賣場,刊登仿 冒前揭商標之水瓶照片及每個售價490元之販賣訊息,而以 此方式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 購。嗣布萊德艾創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鑫倉有限公司(下稱 鑫倉公司)職員王紹祖於104年11月3日發覺上情,遂基於蒐 證之目的,佯為買家以前揭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550元( 含60元運費)至許方怡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且於取得許方怡寄交之水瓶1個(已扣案)經鑑 定後,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鑫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方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happy0000000」帳號,在其經營之 「女人我最美購物商城」拍賣賣場,刊登以每個490元之價 格(不含運費)販售前述水瓶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認為此僅是一般果汁杯,不知會有侵害商標權之問題云 云。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商標,為布萊德艾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水瓶等商 品,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 站,以其所申請之「happy0000000」帳號,在其經營之「 女人我最美購物商城」拍賣賣場,刊登以每個490元之價 格(不含運費)販售前述水瓶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布萊德艾創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鑫倉公 司職員王紹祖於104年11月3日發覺上情,遂佯為買家以前 揭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550元(含60元運費)至被告所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扣 案由被告寄交之水瓶1個等情,業據證人王紹祖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露天拍賣網頁 畫面資料、刑事委任狀、授權書、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扣案被告寄交之水瓶1個照片、被告寄 交之包裹外包裝及內容物相片、名片及訂單明細、露天拍 賣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105年1月30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817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另有水瓶1個扣案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扣案之水瓶1個經鑫倉公司鑑定結果,認該水瓶外包裝 無中文標示、說明,亦無雷射防偽標籤,且瓶身與吊牌之 貨號、條碼並不一致,商標處止滑圈可掀起未固定,瓶底 標示為「Made in China」等情,核與真品有中文標示、 說明及雷射防偽標籤,瓶身與吊牌之貨號、條碼一致,商 標處止滑圈固定無法掀起,瓶底標示為「Made in Taiwan 」等情,均不相符,而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有 鑫倉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故扣案水瓶1個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 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主管機關已核准如附件 所示之商標註冊並公告,自斯時起,一般人均可輕易查得 而獲悉該商標業經註冊登記;參以被告所刊登之拍賣圖片 載有「CITRUS ZINGER」之文字,其販售之扣案水瓶之外 包裝盒、吊牌及該水瓶之止滑圈上,亦均有標明如附件所 示之「citruszinger」商標,且被告既在其經營之「女人 我最美購物商場」賣場拍賣網頁中載明「我們的商品一律 驗收後送工廠封膜、封好膜再貼上我們的標籤」等語(見 偵卷第35頁背面),對於上情自屬知悉,則以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從事網 路拍賣販售商品之知識經驗,被告應足以認知該等文字係 表彰該商品來源之商標,要與一般英文字有別;酌以被告 在其開設之前述賣場網頁中刊登載明「商品是正品且與相 片相符」(見偵卷第35頁背面),堪認其明白商標品牌對 於商品之重要性,且對於務必向供貨對象取得合法來源證 明文件,始能確認係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生產之商品一節 ,理當知之甚明,然其非但始終未能提供進貨資料(見偵 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未曾向進貨廠商詢問本案水瓶是否為正品(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足見其所陳列販賣之水瓶不僅來源不明,亦無 相關之原廠購買憑證,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廠商跟我說這個是韓國生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扣案水瓶瓶底標示為「Made in China」不符,且 該水瓶瓶身與吊牌之貨號、條碼並不一致,業如前述,顯 有違一般商品之標示方式,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對於來 源不明且有前揭異狀之扣案水瓶係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諉 為不知,其主觀上確有明知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在其經營之網路拍賣賣場陳列販售之故意,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而本件鑫倉公司職員王紹祖佯為顧客購買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並無買受之真意,是被告雖 有販賣之故意,惟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 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



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 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 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 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10 3年11月2日上網刊登販賣侵害前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訊息 起,至證人王紹祖於104年11月3日發覺後基於蒐證目的下 標購買止,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 路拍賣之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 國國際名聲,兼衡其素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扣案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查本件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水瓶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證人王紹祖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 購買並付款取得,縱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難認仍係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販售扣案仿冒 上開商標之水瓶1個所得之價金49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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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