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羿秀(綽號「小六」)明知梁錦輝(即起訴書所記載綽號 「小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於民國102 年8月1日死亡)在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俗稱人頭門號卡) 後,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誤認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及河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向林宗信收 購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門 號卡(林宗信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415號判處罪刑),再由陳羿秀以1,000元之價格將A門號 卡販賣給梁錦輝,再由梁錦輝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A門號致 電賴森鎮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佯稱係吳金來因發生交通事 故,亟需用錢云云,因吳金來亦為賴森鎮之朋友,賴森鎮在 旁聽聞後信以為真,即與使用A門號佯稱係吳金來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及同年 月16日,匯款100,000元及300,000元,至陳冠宏名下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宏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處罪刑) ,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森鎮發現受騙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森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羿秀(下稱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森鎮於警詢中 、證人林宗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聲拘字第218號卷第 28至32頁)、元大銀行102年1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灣 銀行102年1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台灣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6、57至59、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5年3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4732號函(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被偵查的詐欺案件都跟梁錦輝 有關,我從101年開始跟梁錦輝配合約半年,可以抽傭,門 號是梁錦輝要的,不同行動電話業者條件不一樣,有人要賣 給我,我會告訴梁錦輝,梁錦輝開個價錢給我,我再扣掉我 的利潤後用這個價錢跟對方收購等語(見105年度易緝字第 4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被告所收購之門號卡,雖被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聯絡電話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 係收購門號卡後賣給梁錦輝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所從事之工 作均獨立於詐欺集團之運作外,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賴森鎮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更未從詐欺告訴人 賴森鎮所得之詐欺款項而獲有額外之抽成,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告訴人賴森鎮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被害人為告訴人賴森鎮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部分)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涉係刑法(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檢察官、被告前述罪名以利雙方攻防,未侵害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致電賴森 鎮友人」及告訴人賴森鎮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足認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森鎮及告訴人賴森鎮不詳姓名 之成年友人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僅起訴法條漏引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應予敘明。被告以一收購門號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森鎮詐欺既遂及對告訴 人賴森鎮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詐欺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取收入,為貪圖收購門號卡之高額報酬,竟向林宗信 收購A門號卡後轉賣給梁錦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 號卡詐欺告訴人賴森鎮。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本院通緝 期間在高雄從事推拿,月薪2萬多到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供述在卷(見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4頁);被告 與梁錦輝合作期間,有多次收購或申請門號卡、或取得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梁錦輝而涉犯偽造文書、幫助詐欺或 幫助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76至83頁),本 院自應審酌本案與前開案件間罪責之異同而為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收購A門號卡後轉賣梁錦輝,獲得犯罪所得200元,而詐欺集 團取得後用以向告訴人賴森鎮詐得共40萬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傳拘未獲而一度經 本院通緝在案,惟其後又自行投案,主動接受司法制裁,另 向本院供稱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坦承以800元向林 宗信收購門號後,再以1,000元賣給梁錦輝,足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
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綽號「小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自101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梁」指示陳羿 秀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再轉售予 「小梁」,復由「小梁」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予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 102年1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以500元之代 價,向陳李傑收購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B門號,陳李傑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8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聲撤字第37號、102 年度蒞字第7653號撤回起訴),再由被告轉交「小梁」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乃持 B門號聯繫林宗信,進而取得A門號(被告收購A門號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 ,以A門號致電告訴人賴森鎮友人,佯稱友人吳金來因發生 交通事故,亟需用錢;告訴人賴森鎮獲悉後,誤信吳金來亟 需用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及同年月 16日,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至陳冠宏名下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賴森鎮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 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102年1月14日向陳李傑收購B門號 卡等語,惟查:
①證人林宗信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01年10月17日,將A門號租 予被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有B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使用 之門號,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口當場交付A門 號之門號卡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0頁),依林宗信所述,被告固然曾使用過B門號 ,惟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向林宗信收購A門號卡時,係使用 被告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宗信聯絡,則被告是 否有以陳李傑所提供之B門號作為收購林宗信之A門號卡之工 具,已有疑問。
②其次,證人陳李傑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02年1月14日,在亞 太電信門市申請B門號後交付予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此與通聯調閱查詢單顯 示B門號之申租人為陳李傑、申請日期為102年1月14日(見 102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62頁背面)等情相符。依前所述 ,林宗信於101年10月17日即已將A門號卡交付予被告,而陳 李傑遲至102年1月14日才申請並交付B門號卡予被告,則被 告於101年10月17日向林宗信收購A門號卡時,顯然不可能係 使用B門號卡作為工具。
③陳李傑交付B門號卡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86號提起公訴後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聲撤字第 37號、102年度蒞字第7653號撤回起訴(見105年度易緝字第 41號卷第75至76頁),足見檢察官此部分起訴顯有錯誤,附 此敘明。
4.基上所陳,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顯然並非使用向陳李傑收購 之B門號卡作為向林宗信收購A門號卡之工具,應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 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