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志(原名蕭錦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43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英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錦福」署押共參拾陸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英志自民國98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蕭積玉(已於103年1月 1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改制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 積玉)之管理人,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事務、財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因個人財務周轉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至103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掌管該祭祀公業 財務之便,接續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 387萬9481元(起訴書誤載為382萬8573元,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給付 予該祭祀工業之土地補償費39萬1776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 2552元,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占入己。嗣因蕭英志失去聯繫,且未向祭祀公業派下員提 出財務報告,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察覺有異,始知上情。二、蕭英志另於104年5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內,徒手竊取鹹豬肉 、大腸頭、豬耳朵各1包,得手後,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 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3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 蕭錦福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偽簽「蕭錦福」署 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其中編號7係偽冒「蕭錦 福」名義表示蕭錦福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 提出交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蕭錦福本人及檢警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嗣蕭錦 福收受本院之判決書,發覺其身分遭冒用報警處理,經警將 蕭英志應訊時留存之指紋卡送指紋鑑定,發現與蕭英志之檔 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積玉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英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錦福之證述相符,並有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潭子區公所民政課104年2月1日積玉公 業字第104001號函、98年12月14日潭鄉民字第980025812號 函、祭祀公業蕭積玉公管理委員會102年第14屆支出明細表 、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土地使用協議書、矽品公司103年12 月12日矽人字第103081號函、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委任書契 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代書張素甘提出之支票影本、不動 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蕭建欣提出之祭祀公業蕭積玉管理委員 會99、100、101、102年度收支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 字第13535號卷第8至2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9至 32頁、第55至58頁、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 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 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60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102至103年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積玉 管理人期間,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掌管該祭祀公業財務之 機會,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結餘款及矽品公司給付予該祭祀 公業之土地補償費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 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 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 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 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蕭錦福」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 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其 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蕭錦福」之署 名,則具有表示已被告知如認符合提審法相關要件,可以聲 請提審之權利,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蕭 錦福」名義,表示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 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 次冒用「蕭錦福」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錦福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 號7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且漏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4至8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 訴之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積玉管理人,本應誠 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總計達400餘萬元,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 該祭祀公業之損失,又為規避刑責,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檢警調查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1萬多元,離婚, 小孩均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僅就偽造文書犯 行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總計427萬1257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蕭錦福」署押共計36枚(含簽 名12枚、指印2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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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蕭錦│卷宗頁數 │
│ │ │ │ │ │福」署押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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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臺中市政│調查筆錄 │騎縫處 │指印2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18日0時 │府警察局│ │ │ │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 │35分許 │第五分局│ │ │ │字第1040019146號卷│
│ │ │偵查隊 │ │ │ │第2頁 │
│ │ │ │ ├─────┼─────┼─────────┤
│ │ │ │ │受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頁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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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臺中市北│臺中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5頁 │
│ │17日20時│屯區北屯│察局第五分局│名處 │指印1枚。 │ │
│ │20分許 │路370號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大買家│ ├─────┼─────┼─────────┤
│ │ │量販店」│ │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5頁反面 │
│ │ │ │ │名捺印處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6頁 │
│ │ │ │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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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所有人/持 │簽名3枚、 │同上卷第7頁 │
│ │17日20時│ │察局第五分局│有人/保管 │指印3枚。 │ │
│ │30分許 │ │扣押物品目錄│人處 │ │ │
│ │ │ │表 │ │ │ │
├──┼────┼────┼──────┼─────┼─────┼─────────┤
│ 4 │104年5月│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
│ │17日20時│ │察局第五分局│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 │20分許 │ │執行逮捕、拘│ │ │ │
│ │ │ │禁告知本人通│ │ │ │
│ │ │ │知書 │ │ │ │
├──┼────┼────┼──────┼─────┼─────┼─────────┤
│ 5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13頁 │
│ │ │ │察局第五分局│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 │ │ │執行逮捕、拘│ │ │ │
│ │ │ │禁告知親友通│ │ │ │
│ │ │ │知書 │ │ │ │
├──┼────┼────┼──────┼─────┼─────┼─────────┤
│ 6 │104年5月│臺中市政│指紋卡 │ │簽名1枚、 │同上卷第20至21頁 │
│ │18日0時 │府警察局│ │ │指印14枚。│ │
│ │許 │第五分局│ │ │ │ │
│ │ │偵查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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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臺灣臺中│臺灣臺中地方│被告知人處│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18日10時│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提│ │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45分許 │檢察署 │審權利告知書│ │ │14264號卷第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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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同上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9-1頁 │
│ │18日12時│ │ │ │ │ │
│ │29分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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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蕭錦福」之署押共36枚(含簽名12枚、指印2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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