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2號
TCDM,105,易,81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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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發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上 午10時45分許起至105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郵局( 以下簡稱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蔡永發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英 笑等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永發上開烏日郵局或中信銀南屯分行 帳戶。嗣經吳英笑等7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賴美秦、黃香芳唐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永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永發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所有之上開烏日郵局及中信銀南屯分行提款卡係放在皮 夾內,其於105 年10月30日騎機車到公司上班時,才發現上 班途中皮夾掉了,於翌日清晨下班沿途尋找,才在彰化市金 馬路橋附近草叢內找回皮夾、駕照及身分證等證件,但提款 卡不見了,因當時快要過年,物流業很忙才未去報警,其已 經3 、4 年沒有使用提款卡,其並未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烏日郵局及中信銀南屯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吳英笑、謝錫銘蔡麗玲謝吳瑞鈴唐玉英 、賴美秦、黃香芳等7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蔡永發之上 開烏日郵局、中信銀南屯分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英笑等7 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詳附表證據欄所載),並 有被告上開烏日郵局、中信銀南屯分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害人吳英笑等7 人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詳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且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 之上開烏日郵局、中信銀南屯分行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2 次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辯稱:上開2 金融帳戶提款卡係放在皮夾內,其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彰化市金馬路 與大肚路橋間的某處遺失皮夾云云(見偵卷第10、13頁、本 院卷第24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同年10月30日 晚間遺失上開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前後所



辯不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再者,被告所有上開烏日郵 局帳戶,於104 年8 月13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 於同年月20日至27日間亦有多次存提領款紀錄,且於同年月 30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4分間,在沙鹿區成功東街1 號( 童綜合醫院)分別提領5,000 元、2,000 元,及於同年12月 1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烏日明道郵局內提領500 元乙節, 亦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8 月16日中管字第10 51802167號函檢送之記載提領時間、地點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已3 、 4 年未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提款卡於104 年10月30日遺失 云云,實有疑義,已難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使用、小 心保管,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 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會將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且除 非經年不曾使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如不慎遭竊或遺失, 當會及時發現,進而採取報警、掛失等補救措施,以免遭到 他人盜領或遭不法之徒用以犯罪,平添困擾。然被告於發現 提款卡遺失後,卻未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或將上開2 金融帳 戶掛失止付,此與一般將遺失帳戶之人會立即報警或掛失帳 戶,以免帳戶被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且有悖於常情。顯見 被告所辯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㈣再者,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 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 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密碼附記在存摺上並與提 款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提款卡之密 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 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 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 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 裏,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 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烏日郵局 、中信銀南屯分行的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的生日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06 頁反面),當無再將該密碼書寫於紙條上防止遺 忘,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 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 辯稱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 ,則持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 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 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 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 附表所示被害人吳英笑等7 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 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 同日提領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上開2 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 、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 ,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上開烏日郵局 、中信銀南屯分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 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所有上開烏 日郵局、中信銀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 告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迄至同年月4 日上午 10時許被害人吳英笑接獲假冒其友人「陳智明」之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 用。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其所 有前開烏日郵局、中信銀南屯分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該2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 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



於案發時年26歲,且其平日亦有工作,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 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 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 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 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 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 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 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 見,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 前開物品在外流通,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詐騙集團成員係分次假冒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某特定親友,再撥打電話或以手機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該被害人詐騙款項,此參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然此向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 行詐術,亦非屬群發電話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息 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網站、報紙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 定多數人閱覽,亦即此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且依 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亦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 任其使用,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英笑 等7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其中謝錫銘遭詐騙之數額較 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資料因 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自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意,復未曾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離婚、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為2 萬8 千元,有2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曾將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 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 證 據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1 │吳英笑│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4日上│1.吳英笑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28至 │
│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英笑冒稱│ 28頁反面) │
│ │ │其係友人「陳智明」,佯稱:急需│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 │
│ │ │借款應急云云,致吳英笑信以為真│ 信銀字第10422483960592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45540│
│ │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 │ │於104年12月4日15時許,至臺灣土│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5年度偵字第7799 │
│ │ │地銀行烏日分行ATM,匯款3萬元至│ 號卷第17至22頁) │
│ │ │蔡永發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
│ │ │。 │ 第29頁)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30頁)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799號卷第31頁)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32頁)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33頁) │
│ │ │ │8.吳英笑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年度偵 │
│ │ │ │ 字第7799號卷第34至35頁) │
│ │ │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中信│
│ │ │ │ 銀字第10522483941514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0000000│
│ │ │ │ 3076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 │
│ │ │ │ 料-財金交易(本院卷第41至43頁) │
├──┼───┼───────────────┼───────────────────────┤
│2 │謝錫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4 日│1.謝錫銘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38至 │
│ │ │上午11時2 分(起訴書誤繕為童年│ 39頁) │
│ │ │月3 日上午10時19分)許,撥打電│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 │
│ │ │話向謝錫銘冒稱其係妻舅「林輝明│ 信銀字第10422483960592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45540│
│ │ │」,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 │ │謝錫銘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5年度偵字第7799 │
│ │ │遂依對方指示,由謝錫銘之妻林家│ 號卷第17至22頁) │
│ │ │鳳於104 年12月4 日13時25分許,│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 │ │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 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42頁) │
│ │ │櫃匯款5 萬元至蔡永發所有上開中│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案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43頁)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年度偵 │
│ │ │ │ 字第7799號卷第45頁)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46頁) │
│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47頁)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48頁 │
│ │ │ │ ) │
│ │ │ │9.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49頁) │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中 │
│ │ │ │ 信銀字第10522483941514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4554│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 │




│ │ │ │ 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卷第41至43頁) │
├──┼───┼───────────────┼───────────────────────┤
│3 │蔡麗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5日13時│1.蔡麗玲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51至 │
│ │ │42分前某時,以蔡麗玲女兒之LINE│ 52頁) │
│ │ │通訊軟體帳號,假冒為其女兒向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2月30日中 │
│ │ │麗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麗│ 管字第1041803336號函及檢送蔡永發帳號00000000│
│ │ │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 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
│ │ │對方指示,於104 年12月5 日13時│ 史交易清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24至27頁 │
│ │ │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臺北│ ) │
│ │ │富邦商業銀行ATM ,匯款3 萬元至│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蔡永發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
│ │ │臺中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第53頁) │
│ │ │號帳戶內。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54頁)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年度偵 │
│ │ │ │ 字第7799號卷第55頁) │
│ │ │ │6.臺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5年度│
│ │ │ │ 偵字第7799號卷第56頁) │
│ │ │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57頁) │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58頁) │
├──┼───┼───────────────┼───────────────────────┤
│4 │謝吳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5日14時│1.謝吳瑞鈴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60 │
│ │鈴 │許,以謝吳瑞鈴之弟媳婦黃淑惠LI│ 至61頁) │
│ │ │NE通訊軟體之帳號,假冒為「黃淑│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2月30日中 │
│ │ │惠」向謝吳瑞鈴佯稱:急需用錢云│ 管字第1041803336號函及檢送蔡永發帳號00000000│
│ │ │云,致謝吳瑞鈴信以為真,因此陷│ 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
│ │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 史交易清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24至27頁 │
│ │ │12月5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 ) │
│ │ │濃區之某7-11便利商店ATM ,匯款│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3 萬元至蔡永發所有上開臺中烏日│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
│ │ │郵局帳戶內。 │ 第62頁)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63頁) │
│ │ │ │5.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799號卷第64頁) │
│ │ │ │6.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5年度│
│ │ │ │ 偵字第7799號卷第65頁)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799號卷第66頁)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67頁) │
│ │ │ │9.謝吳瑞鈴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2046│
│ │ │ │ 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 易明細影本(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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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唐玉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5日14時│1.唐玉英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70至 │
│ │ │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唐玉│ 71頁) │
│ │ │英小孩之國中老師,向唐玉英佯稱│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 │
│ │ │;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唐玉英信│ 信銀字第10422483960592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45540│
│ │ │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 │ │指示,於104 年12月5 日14時57分│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5年度偵字第7799 │
│ │ │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民族│ 號卷第17至22頁) │
│ │ │路分行ATM ,匯款3 萬元至蔡永發│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 7799號卷第72頁) │
│ │ │行帳戶內。 │4.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5年度│
│ │ │ │ 偵字第7799號卷第73頁) │
│ │ │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74頁) │
│ │ │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75頁)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中信│
│ │ │ │ 銀字第10522483941514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0000000│
│ │ │ │ 3076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 │
│ │ │ │ 料-財金交易(本院卷第41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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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美秦│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5日15時│1.賴美秦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78至 │
│ │ │24分許,以賴美秦友人「翁甄苓Je│ 78頁反面) │
│ │ │nnie」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假冒│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 │
│ │ │為「翁甄苓」並向賴美秦佯稱:急│ 信銀字第10422483960592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45540│
│ │ │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賴美秦信以為│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 │ │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5年度偵字第7799 │
│ │ │,於104 年12月5 日16時16分許,│ 號卷第17至22頁)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與安德街口│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之某7-11便利商店ATM,匯款3 萬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
│ │ │ 元至蔡永發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 │ 第79頁) │
│ │ │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80頁) │
│ │ │ │5.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5年度│




│ │ │ │ 偵字第7799號卷第81頁)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年度偵 │
│ │ │ │ 字第7799號卷第82頁)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83頁) │
│ │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84頁) │
│ │ │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中信│
│ │ │ │ 銀字第10522483941514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0000000│
│ │ │ │ 3076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 │
│ │ │ │ 料-財金交易(本院卷第41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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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香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5日13時│1.黃香芳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86至 │
│ │ │31分許,以黃香芳之老闆娘「呂桂│ 86頁反面) │
│ │ │紅」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假冒為│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中 │
│ │ │「呂桂紅」而向黃香芳佯稱:急需│ 信銀字第10422483960592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45540│
│ │ │借款應急云云,致黃香芳信以為真│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 │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5年度偵字第7799 │
│ │ │於104 年12月5 日16時12分許,在│ 號卷第17至22頁)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3 萬元至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
│ │ │永發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第87頁) │
│ │ │屯分行帳戶內。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
│ │ │ │ 卷第88頁) │
│ │ │ │5.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5年度│
│ │ │ │ 偵字第7799號卷第89頁) │
│ │ │ │6.黃香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06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背面影本(105年度偵│
│ │ │ │ 字第7799號卷第90頁) │
│ │ │ │7.黃香芳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105年度│
│ │ │ │ 偵字第7799號卷第91至92頁) │
│ │ │ │8.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799號卷第93至95頁)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799號卷第97頁) │
│ │ │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98頁│
│ │ │ │ ) │
│ │ │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99頁) │




│ │ │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 │
│ │ │ │ 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100頁) │
│ │ │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中 │
│ │ │ │ 信銀字第10522483941514號函及檢送蔡永發04554│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 │
│ │ │ │ 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卷第41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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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