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霞
輔 佐 人 賴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中簡
字第6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月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月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 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 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何國群所有暫放在該處, 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10組,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 及零件3 個,得手後,隨即以自備推車(未扣案)載運離去 。嗣何國群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得賴月霞 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搜索扣得何國群所失竊之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10組 及零件3 個(業經警方發還何國群領回),始知上情。二、案經何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 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何國群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7頁正反面)、 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廠員工羅棱閎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頁 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 第8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各1 份、資 源回收單據2 張(見警卷第29頁)、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 第30頁至第3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7 月1 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05002906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05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白鐵製排水口防臭 套10組及零件3 個,價值非高,事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但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被告從資源回收工作、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警卷第9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增訂及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 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竊盜告
訴人所有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10組及零件3 個,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前開贓物 既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盜所用之推車1 台,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 推台推車係屬被告,且該推車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 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 放置在騎樓下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4 箱,得手後,隨即以自 備推車載運離去,並將部分物品運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羅棱閎。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上述部分之竊盜罪,無非係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證人羅棱閎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或證述、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資源回收單據2 張、現場
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及照片9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 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騎樓下,白鐵製排水 口防臭套10組、零件3 個,嗣後經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告 訴人所失竊之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10組、零件3 個等事實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防臭 套10組、零件3 個,都拿給警察。我只有將幾個防臭套丟入 袋內,我沒有抱走告訴人所說的防臭套4 箱,法院勘驗錄影 畫面沒有看到我抱整箱的東西。從告訴人騎樓處拿到東西, 我並沒有拿到回收場去賣等語。經查:
1、雖證人即告訴人何國群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3 月1 日17 時許,將貨品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騎樓等出 貨、於同年月2 日8 點開門還有看見,在約10點左右發現東 西已經不見,損失白鐵材質地板防臭套4 箱,價值約75000 元。我檢視監視器有看到竊嫌是一名老年女性於105 年3 月 2 日9 時52分進入,推類似嬰兒車的推車將貨物從箱子倒到 袋子後推走。該物品外觀類似金屬浴室排水孔,泉發牌地板 防臭套型號344 型,每個售價250 元,每箱75個共4 箱,總 共損失約7 萬5 千元,封箱好的有3 箱、未封箱的有1 箱, 共300 個。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10組 、零件3 個是我失竊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甚詳,惟經本院函請警方聯絡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警方請告訴人至遭竊現場指明被竊物品所放置 地點之照片供本院參辦,參酌警方於職務報告詳載本案失竊 之防臭套75個,經告訴人實地測量結果共計7.52公斤、1 箱 含防臭套75個,長約45公分、寬約45公分、高約25公分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7 月1 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050029066號函暨所附竊盜現場照片、案發當時錄影 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稽 ,是以,告訴人將如此價值不菲之貨物放在人車往來頻繁之 騎樓下,既未設有任何防盜設備,亦未有任何人員負責看守 ,其所述之情節,顯與通常事理相違,是否可信,已令入生 疑。
2、依據前揭測量失竊物品之長、寬及高等尺寸得知,若將2 箱 或3 箱或4 箱上下堆疊放在被告所使用之推車上,其高度分 別有50公分、75公分、100 公分不等;若以4 箱平行堆放被 告所使用之推車上則寬度有約90公分、長度有約90公分,高 度約25公分;4 箱總重量共計30.08 公斤,不論在推車上所 佔用面積及體積甚為顯眼,重量亦非輕盈,則被告自騎樓處 竊得4 箱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後,放在推車載運離開現場之 過程並非易事,若被告確有竊取如此數量之物品,從錄影畫
面觀看即不難辨認出被告確有竊取上述為數量甚多白鐵製排 水口防臭套之行為,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場會同被告、輔 佐人、檢察官、告訴人等人勘驗上述案發時錄影畫面結果, 依錄影畫面所播放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確有竊取白鐵製排 水口防臭套封箱完整3 箱、未封箱1 箱,總數共計300 個之 情事,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 第頁)可佐,況依證人何國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從被 告竊取經過的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有竊取4 箱白鐵 製排水口防臭套之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甚 詳,是以,被告所辯稱其未竊取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4 箱之 詞,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3、本案係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即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 號住處,搜索扣得告訴人所失竊之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10 組及零件3 個,但未發現被告其餘失竊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 4 箱,每箱共75個,總計300 個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可稽。而 警方依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所供述,其所撿拾的東西都拿 到嘉鋒資源回收廠變賣之情節,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經證 人羅梭閎的同意,對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嘉鋒資源回收廠搜索結果,但在該處未搜獲告訴人所失竊之 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4 箱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稽。參酌證 人羅棱閎於同日警詢時所證述:賴月霞於105 年3 月3 日上 午曾到伊回收廠變賣總紙、報紙、鋁罐、鐵罐、A 鐵、衣服 、保特瓶、容器等物,但未變賣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一節( 見警卷第15頁正反)綦詳,亦有證人羅棱閎所提出交易明細 2 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果真確有同時 竊取告訴人所有上述4 箱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之事實,依常 理而言,被告應會立刻將所有贓物販賣予不詳之人脫罪或藏 匿於令人難以發現之處所,以免將來身陷囹圄,應無獨留白 鐵製排水口防臭套10組及零件3 個在住處,讓警方查獲贓物 ,作為坐實其犯有竊盜罪之理。是以,告訴人所證述其所有 之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4 箱為被告所竊取云云,即與客觀證 據不符,真實性即有疑義。從而,被告上開證述既有如上之 瑕疵,尚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於同一時、地,在騎樓下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述4 箱 白鐵製排水口防臭套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起 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