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被 告 留嘉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發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1時59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質問賴士偉涉嫌偷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瑤」之同行女性友人而與之發 生口角衝突,留嘉隆自一旁商店步出後,亦上前關切,嗣後 雙方一言不合,陳文發與留嘉隆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文發徒手毆打賴士偉之身體,繼而留嘉隆亦加入毆打賴 士偉的行列,其間,陳文發及留嘉隆復當場多次對賴士偉恫 稱:「打乎你死」(臺語)等語;嗣後陳文發及留嘉隆洩憤 完步行離去之際,賴士偉心有不甘,復追上去理論,嗣於同 日22時3分許,步抵前開一中街177號前時,雙方再度發生口 角爭執,陳文發及留嘉隆復基於接續犯意,由陳文發先以徒 手毆打賴士偉之身體多下,斯時留嘉隆則當場恫稱:「我去 車上拿武器給他死」等語(台語),陳文發亦回稱:「快點 去,我拖住他給他死。」等語(台語),俟留嘉隆回到車上 取出木棍1支後,隨即返回上址痛毆賴士偉之頭部等處,致 賴士偉因此受有左手、右踝及顏面擦挫傷、下背挫傷及頭暈 胸痛等傷害。因認陳文發、劉嘉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文發、留嘉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士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