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94號
TCDM,105,易,119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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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海祥前於民國88、91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 24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且於101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王海祥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王海祥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 下匝道口時,因警方實施路檢而予以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通 緝遂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王海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採集尿液送鑑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 次及 第3 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 91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2 次,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433號、97年度毒偵 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最,本件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海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1 年8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多次施用毒品之保安處



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足見 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 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 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 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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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