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60號
TCDM,105,易,1160,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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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豪
      楊凱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豪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楊凱盛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23時許至105 年月29日6 時14 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巷子內之某公園,見劉滿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 手1 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拆卸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 之改懸掛於其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
二、羅國豪復與楊凱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國豪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7B-9613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楊凱盛,於105 年7 月29日6 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見劉佳瑋(起訴書誤載為劉佳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劉東明、 如附表二所示)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由楊凱盛負責把 風,羅國豪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字扳手1 支(已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再 以該T 字扳手開啟電門鎖後,駕駛該貨車離去,楊凱盛則 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共同竊取該小貨車 得手。嗣其2 人因發現該小貨車沒油,旋於同時40分許, 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該小貨 車業經警帶楊凱盛前往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劉佳瑋




(二)羅國豪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小 客車搭載楊凱盛,於105 年7 月29日22時許,進入東霖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所負責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之工地,再徒步前往工地地下1 樓之倉庫(無人居住 ),由羅國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破壞屬於該倉庫安全設備之大門 門鎖後,與楊凱盛一同進入竊取該倉庫內之物品(如附表 三所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該工地工務法彥韜),得手後 ,再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
(三)羅國豪楊凱盛又於翌(30)日凌晨0 時許,前往工地隔 壁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德鼎國際森活之接 待中心(無人居住),由楊凱盛持從上開工地撿拾、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鐵撬1 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擊破該接待 中心玻璃門旁邊,具有防盜功能、屬於該接待中心安全設 備之落地玻璃,再一同越進該落地玻璃進入接待中心內, 徒手竊取該接待中心內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該接待中心副總李帷溱),得手後,再將之搬運至上 開小客車內,羅國豪旋即駕車搭載楊凱盛離開現場。其2 人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東門路 口,為警發現該車涉嫌竊盜案件,遂加以攔查而查獲,警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附表二、三、四所 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滿河劉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羅國豪楊凱盛2 人(下稱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1頁反面、偵卷第39至 4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2頁反面)。經核與被害 人李帷溱劉佳瑋、法彥韜、劉滿河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106 至107 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 獲被告之照片、被害人劉佳瑋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8384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至3、22至39、44至65、67至74頁、偵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又關於被告羅國豪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其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稱係使用梅花扳手(非一字起子)為 行竊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85頁反面); 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參照被害人李帷溱之 陳述,係由被告楊凱盛先持鐵撬1支破壞接待中心玻璃門旁 邊之落地玻璃,所破壞者並非玻璃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卷附接待中心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79 頁),是起訴書關於此2部分均有誤載,茲予更正。綜上,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 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例如門鎖即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 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⒈關於被告2 人本案所持 之各項工具部分,梅花扳手為鐵製材質、長度約12、13公 分,螺絲起子為塑膠及鐵材質,可以用來傷害人之身體, 而扣案之T 字扳手,則有塑膠及鐵之材質,質地堅硬,鐵 製材質一端尚稱銳利,長度約14公分等節,業據被告2 人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是上



開梅花扳手、T 字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⒉關於 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由被告楊凱盛先持 鐵撬1 支破壞接待中心玻璃門旁邊之落地玻璃乙節,業據 被害人李帷溱陳述如上,觀之卷附接待中心照片,可看出 被告楊凱盛持鐵撬先將該接待中心玻璃門旁之落地玻璃敲 破一大洞,除該片落地玻璃遭破壞外,其餘落地玻璃及玻 璃門均為完好,可見被告2 人應係先破壞該落地玻璃後, 再越進該落地玻璃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羅國豪如犯罪事 實一,及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如犯 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起訴法 條並無更易,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 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國豪所犯上開4 罪,被告楊凱盛 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前案尚 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 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70號判決意旨)。經查:1.被告羅國豪前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 7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 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竹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復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⑦7 案,經入監執行 後,於104 年9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5 年11月24日(以上簡稱為被告羅國豪之前 案)。2.被告楊凱盛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4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6 月19日(以上簡稱為被告楊 凱盛之前案)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2 人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 ,即均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仍有應於假釋期滿3 年內 被撤銷假釋之可能,故就被告2 人本案而言,其等前案刑 期尚不得遽視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2 人均應不構成 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犯數罪應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2 人均素行不良,被告2 人本案所為,侵害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權,且被告2 人本案均有數次竊盜行為,犯罪 情節非輕,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且被告2 人迄本 案辯論終結,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2 人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 人共 同所竊盜之物,幸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1.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刑法第2 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 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是以,本案關於沒收即逕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 3 項)。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明文規定。
3.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4.本案之沒收:
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國豪所有,分 別為供被告羅國豪單獨所犯及與被告楊凱盛共同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二(一)至(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其中僅編號2 所 示之物已扣案,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諭知 沒收,編號1 、3 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就被告2 人共同所為犯行〈即 犯罪事實二(一)、(二)〉項下均應諭知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非屬被告2 人所有,係其等在本 案案發工地拾得之物,亦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該鐵撬衡應為工地內施工之物品,該鐵撬既為 被告2 人所拾得,即非鐵撬所有人提供予被告2 人,亦殊 難想像該鐵撬所有人會認知被告2 人將持該物作為行竊之 用,是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牌, 為被告羅國豪所竊得之物(依據警察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見偵卷第104 頁〉,被害人劉滿河表示已經重新領牌, 故不願意將該遭竊之車牌領回),應依修正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3 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權利人仍得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 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國豪所有,為其施 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羅國豪供述明確,上 開物品與本案無相關,亦不諭知沒收。
⑸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均為被告2 人竊得之物,然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7至3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被告2 人已無保有任何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毋庸再 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 │ │ │ │
├──┼─────┼─────┼──────┼───────┤
│1 │梅花扳手 │1支 │否 │被告羅國豪所有│
│ │ │ │ │ │
├──┼─────┼─────┼──────┼───────┤
│2 │T 字扳手 │1支 │是 │被告羅國豪所有│
│ │ │ │ │ │
├──┼─────┼─────┼──────┼───────┤
│3 │螺絲起子 │1支 │否 │被告羅國豪所有│
│ │ │ │ │ │
├──┼─────┼─────┼──────┼───────┤
│4 │鐵撬 │1支 │否 │非屬被告2 人所│
│ │ │ │ │有 │
├──┼─────┼─────┼──────┼───────┤
│5 │甲基安非他│1包 │是 │與本案無關 │
│ │命 │ │ │ │
├──┼─────┼─────┼──────┼───────┤
│6 │吸食器 │3支 │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7 │車號 │2面 │是 │非被告2人所有 │
│ │7B-9613 號│ │ │、未發還被害人│




│ │車牌 │ │ │劉滿河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1 │車牌號碼 │1輛 │是 │已發還被害人劉│
│ │0656-HW 自│ │ │佳瑋 │
│ │用小貨車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 │ │ │ │
├──┼─────┼─────┼──────┼───────┤
│1 │電線 │80捆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2 │LED探照燈 │1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3 │電動起子 │1組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4 │吸盤 │2支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5 │閘門閥 │3盒 │是 │已發還被害人法│
│ │ │ │ │彥韜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
│ │ │ │ │ │
├──┼─────┼─────┼──────┼───────┤
│1 │液晶電視 │2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李│
│ │ │ │ │帷溱 │
├──┼─────┼─────┼──────┼───────┤
│2 │鍵盤 │2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李│
│ │ │ │ │帷溱 │




├──┼─────┼─────┼──────┼───────┤
│3 │滑鼠 │2台 │是 │已發還被害人李│
│ │ │ │ │帷溱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如罪事實一所載 │羅國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1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二(一)│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所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 │楊凱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3 │如犯罪事實二(二)│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所載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楊凱盛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二(三)│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所載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楊凱盛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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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