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48號
TCDM,105,易,114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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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嘯平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騎樓,見該處騎樓柱子旁地上放有 水泥空心磚,而空心磚上擺放紀敏茹所有之陶瓷花盆1 個, 且無人看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陶瓷花盆【即警卷第13頁下圖、第32頁照片中之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800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嗣經紀敏茹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紀敏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同意(院卷第33頁背面 ),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另卷附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乃依實體 狀態所錄影、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 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開陶瓷盆甕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那個陶瓷是魚缸 而非花盆,當天伊先把汽車停放在黎明路與南美街的T 字路 口,即黎明路上靠全聯福利中心旁,接著走到南美街找朋友 「阿興」拿3 年前積欠的5,000 元後,再自己走去黎明路的 7-11經過該處騎樓,有看到那個花盆,但沒有拿,然後伊又 走原路回來時,再度看到花盆,感覺很不錯,很漂亮,伊就 想說把它撿回去,因為放在騎樓下,伊感覺是別人不要、被 丟出來的,如同紙箱,伊要強調價值3,800 元丟在外面未加 鎖,伊走過去認為漂亮順手拿走,好似引起伊犯罪,別人的 心態看到也會拿走,伊並沒有要拿去賣,只是放在家欣賞, 如果這樣算偷竊,那撿回收的都有罪,且員警上門找花盆時 ,伊立即將花盆送往警局(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 第17頁;院卷第33-34 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騎樓,見騎樓柱子旁地上放有水泥空心磚 ,而空心磚上擺放陶瓷花盆1 個,且無人看管,被告遂徒手 拿取上開陶瓷花盆離去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 訴人紀敏茹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 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行車路線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 頁、第12-32 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行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紀敏茹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4 月18日13時57分許, 在黎明路1 段1049號不彤凡響服飾店門口前,準備種花要量 花盆尺寸時,發現放置店門口騎樓之花盆遭人竊取而報案, 花盆是咖啡色陶瓷,外觀像酒甕,花盆是在永春東七路花市 以3,800 元購買,當時沒有種植物或養魚等語(警卷第7-9 頁);偵訊時證稱:花盆用石頭(指水泥空心磚)架高起來 ,店外騎樓2 側均有盆栽,右邊是塑膠空盆,左邊即有價值 的陶瓷花盆,被告為何不拿右邊沒有價值的塑膠花盆,伊認



為被告刻意拿左邊有價值的陶瓷花盆是故意竊盜,監視器拍 到被告經過店外騎樓2 次,第1 次被告沒有拿,第2 次被告 才拿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足證上開陶瓷花盆 以水泥空心磚架高起來,相較於旁邊之塑膠花盆,陶瓷花盆 顯然可見外型雅致、價值較高。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衍虎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告訴人報案時說是花盆,伊依照告 訴人的證詞偵辦,且告訴人有提供照片,伊看到主觀上也認 為是花盆,該花盆是空的,失竊花盆的旁邊如同警卷第12頁 下圖照片所示,花盆放在石座上(指水泥空心磚),旁邊有 種植盆栽,當天凌晨1 點多,被告先把車停在南美街對面即 黎明路上全聯福利中心處,這部分沒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 ,被告下車過馬路回返步行經過黎明路告訴人店面騎樓,此 時是1 時15分,接著被告不知道去哪裡,直到1 時23、24分 ,被告再次經過告訴人店面騎樓才拿走花盆,並搬到南美街 口,之後自己過馬路到全聯那邊開車左轉進入南美街再迴轉 ,即車頭朝全聯,被告再下車把花盆搬上車,然後被告上車 在南美街迴轉,即車尾朝全聯,駕車離去等語(院卷第31- 33頁),亦有前揭卷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 取翻拍照片、被告行車路線圖可資參照。
㈢佐以,被告迭於警、偵訊與審理時均供稱:伊看到花盆漂亮 ,所以就順手拿走,當天稍早前伊經過那邊,看到那個花盆 ,但沒有拿,之後伊又走原路回來,再看到那個花盆,感覺 很不錯、很漂亮,就想說把它撿回去,因為放在騎樓下,伊 想說不知道是不是有人的,伊沒有經過別人允許就拿走花盆 ,再笨的人都知道要撿那個漂亮的,大家都是撿漂亮的,沒 有人會撿不值錢的,伊拿花盆是自己要種花、收藏的,伊的 心態是想那麼漂亮的東西想欣賞,有質感有收藏價值,那個 花盆那麼漂亮,第1 次還不敢拿,第2 次伊才敢拿,因為心 理上有畏懼,畏懼可能還有人要,伊沒有確認花盆是否有人 要的,花盆沒有破洞損壞,該處騎樓也不是撿取回收的地方 等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院卷第34- 35頁),是店外騎樓尚有其他塑膠花盆,被告之所以拿陶瓷 花盆乃因該花盆較漂亮完整、較有價值。故被告主觀上明知 上開陶瓷花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物,顯與路邊他人丟棄無價 值之紙箱有異,該處騎樓亦非丟棄回收物品處所;何況,被 告既認為該陶瓷花盆有價值、放在店外騎樓可能有人所有, 卻未於日間再次確認詢問周邊商家是否可以拿取之情況下, 乘深夜凌晨無人看管之際擅自取走陶瓷花盆,則其主觀上顯 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被告始將陶瓷花盆歸還送至警局,無論被告究係



為變賣得利或自己欣賞,此均為其行竊動機或事後態度問題 ,無礙行為當時之竊盜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得悉該陶瓷花盆 放在店外騎樓,屬他人所有且有價值之物,未獲得所有權人 或支配管領人之同意,竟不告而取,主觀上自始具不法所有 意圖,而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並已為竊取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無人看管之凌晨時分 ,在店外騎樓下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陶瓷花盆,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矢口否認犯行,猶於審理時答 稱:伊要強調價值3,800 元丟在外面未加鎖,伊走過去認為 漂亮順手拿走,好似引起伊犯罪,別人的心態看到也會拿走 ,如果這樣算偷竊,那撿回收的都有罪,以後伊會把東西丟 出來,然後再去告人,法律就是給你們忙死等情(院卷第34 頁、第36頁),難認有悔過之意,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 順手牽羊,且法治觀念極度偏差,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院卷第36頁),另告訴人到庭亦稱:倘被告稱沒有犯罪,為 何上次在庭外施壓叫伊改口供,造成伊這次出庭心理壓力很 大,為了這個花盆來法院這麼多次,伊也不想為這種事造成 警察和大家的困擾等語(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惟考 量被告已將所竊取陶瓷花盆送往警局,為警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業 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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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