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蕾芳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蕾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蕾芳與告訴人鄭政雄為朋友。被告於 民國100 年11月30日邀集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 萬元、5 股共100 萬元之價格,入股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1 、2 之「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 海幻夜公司)。告訴人隨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及 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而入股海幻夜公司。詎被告於104 年 初某日因手頭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變賣後,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己。 嗣因告訴人自104 年4 月份後即未再領得海幻夜公司之分紅 ,發覺有異,向被告查詢,被告始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蕾芳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上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政雄、證人王明南、
吳振典、蕭雲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 2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73580 號函檢送之公司登記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8 日國世銀 業控字第1050000982號函檢送之存戶往來資料、告訴人提出 之海幻夜公司結算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根2 紙、100 年 11月30日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林蕾芳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 人是投資伊參與海幻夜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間僅為隱名合夥之債務糾紛,與侵占罪無涉等語 。經查:
(一)海幻夜公司原係訴外人沈戊榮所經營之雪中紅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下稱雪中紅公司),後由沈戊榮委託蕭雲廣代為頂讓 ,證人吳振典即與被告林蕾芳、訴外人林瑞祥、高德賢共同 受讓股份,更名為海幻夜公司續為經營,告訴人則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70萬元及現金30萬元,予被告投資海幻夜公司 5 股,被告並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紅利予告訴人,惟其後海 幻夜公司退回4 股計80萬元出資予被告,被告復於104 年初 將最後1 股以15萬元代價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庸哥」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振典、蕭雲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政雄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幻夜公司結 算表、海幻夜公司及雪中紅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 意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根影本、告訴人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104 年 度偵字第29962 號偵查卷第12至18、33至43、75至79、91至 94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告訴人投資雪中紅公司之性質為何, 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 ,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 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 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鄭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 告找伊投資被告,被告表示用被告名義去投資海幻夜公司, 亦即被告投資海幻夜公司的資金由伊來支付,之後伊再和被
告以3 、7 比例均分獲利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證人吳振典亦於偵查中證稱:海幻夜公司股東只有伊和 被告、高德賢、林瑞祥4 人,告訴人不是股東,伊也沒有見 過告訴人,讓渡書上雖然載有告訴人開立的支票,但那是代 表被告出資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8頁),足見被告於邀集 告訴人投資時,本意即係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擔任海幻 夜公司股東及參與海幻夜公司經營,再將經營所得利益依一 定比例與告訴人均分,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之意 ,告訴人前開出資,顯係對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隱名 合夥人,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海幻夜公司股東僅為出名 營業人即被告之事業,而非與告訴人共同之事業,被告自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出資後其財產權亦已移轉屬 於被告所有,被告縱未告知及返還告訴人海幻夜公司退回之 出資,僅屬其自主運用其財產之範疇,其後告訴人售出其股 份而喪失股東身份,亦僅涉及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及 應給付之利益如何返還等問題,被告所處分者既已非告訴人 所有之財產,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無令負侵占罪責 之餘地。此外,被告所為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亦難認涉 有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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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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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政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1月30日 │AQ0000000 號│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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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AQ0000000 號│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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