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琮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琮勝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照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401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 項履行賠償義務,而於同年5 月30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4 月24日,更犯詐 欺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其所為 合於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 巷 0 ○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 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 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 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並應依照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4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 容第1 項履行賠償義務,而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下 稱甲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及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罪,顯然緩刑對其 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緩刑期前再犯他罪是否即須撤銷其 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間,其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 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經查,受刑人上開二案所犯之罪,其中甲案之犯罪事 實,乃係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 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由陳宗泰轉交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乙案之犯罪事實,則為受刑人於104 年4 月 2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陳宗泰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是二案犯罪時間不但接近,且犯罪行為 型態亦均係出售其申辦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陳宗泰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受刑人於甲案偵訊中供稱:渣打 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也是交給陳宗泰,但不是跟第一銀行 的存摺同時交給陳宗泰,渣打銀行的存摺也是申辦後就交 給陳宗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 60號卷第22頁反面),益徵受刑人乃係於甲案被查獲前即 已犯下乙案,是甲、乙案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 在。復審酌受刑人依甲案宣告緩刑後,並未再為其他犯罪 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 見受刑人對其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