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豪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6 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經本署於105 年 9 月7 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準時報到 ,且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電話亦為空號,足 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之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二、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 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是受區分所 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若送達時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但應受送達人所住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 機關之郵差即非不得將該判決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 是本件尚無不能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之情形, 郵政機關之郵差逕為寄存送達,尚難謂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 揭說明,司法警察於送達文書之際,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若應受送達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應 向該人為補充送達,尚難逕為寄存送達。復按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縱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該法第74條之2 所列各款情形,仍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得撤銷緩
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子豪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 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判決並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部分:
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囑託司法警察 將105 年9 月7 日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斯時之居所「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6」及「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18」二址,然因執行送達未遇受刑人 ,而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司法警察於105 年 8 月20日、105 年8 月19日予以寄存送達,此有該局105 年 8 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0608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 證書2 份、寄存送達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該署105 年9 月7 日之執行傳票,係經由司法警察送達,惟未獲會晤受刑 人,故逕予寄存送達。
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卷宗,該案於 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及該案判決時,就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6」之居所,雖無法送達,然信 封上蓋有「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中心收發章」,並由郵政機 關註明因「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見該案卷第13、31頁); 而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8」之 居所,則係由郵政機關分別交由「受僱人劉怡欣」、「受僱 人謝雅雯」收受,並均蓋有「崇德文心柏悅區管理中心收發 章」(見該案卷第14、32頁),足認被告所居住之上開「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8」居所,有僱用得代 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則本件司法警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對受刑人送達105 年9 月7 日之執行傳票時,縱 未遇受刑人,仍得向受刑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之18」居所之受僱人即建物管理員為補充送 達,然該司法警察未依法先為補充送達,即逕予為寄存送達 ,依前揭說明,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7 日之執行傳票,即難認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㈢又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準時報到,且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電話亦為空號為由,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 惟:
⒈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從而是 否予以撤銷緩刑,實應詳予衡酌,不宜過度輕率。 ⒉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7 日之執行傳票既 難認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既未受合法之通知, 難認受刑人有何未服從檢察官命令,而情節重大之情;且受 刑人之戶籍係於104 年12月1 日遷入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於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繫屬時,受刑人之戶 籍即設在該處,此亦有105 年1 月19日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份(見該案卷第7 頁)在卷可稽,故亦難認受刑 人係於該案判決後故意遷徙戶籍以逃避執行;又受刑人於該 案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準備程序到庭時, 均陳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嘉義地檢交查卷 第117 頁、臺中地檢偵卷第109 頁、金訴卷第16頁),則受 刑人經檢察署及本院以傳票傳喚後,均能自行到庭,縱受刑 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經聲請人於105 年9 月9 日撥打時為空 號,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自始即屬 虛偽,且受刑人亦有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即難認受刑人意 圖以此方式脫免刑罰之執行。聲請人未遑囑託司法警察或觀 護人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查訪社區管理員、鄰居等,詢問受刑 人是否已搬離該處、何時搬離、得否代為轉交執行傳票等情 ,復未能調閱受刑人所留存聯絡電話之申登人資料,以查明 該聯絡電話是否確實存在及申辦、退租時間等,又未能釋明 受刑人違反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 」之具體情狀及認定理由,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具 體法律要件,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