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祚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祚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共叁拾伍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祚斌於民國104年8月初,經由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經「阿興 」引介,加入「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楊祚斌負責持「阿興」交付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該等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餘額及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並可從中 分得所提領詐欺款項金額1%【即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分 得100元】作為報酬,「阿興」並交付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楊祚斌持以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楊祚斌即自斯時起,與「阿興」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 (無 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致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不 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掌控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銀聯卡帳戶內,俟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入款項後,再 由「阿興」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楊 祚斌,指示楊祚斌至臺中市區內不特定之便利超商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持「阿興」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鍵入各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上以 標籤記載之密碼,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楊祚斌提領成 功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阿興」,將當日提領之款項 交予「阿興」繳回該詐欺集團。楊祚斌即以上述方式,與「
阿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阿興」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款項金額共186萬元。嗣於同年9月23日下午,楊祚斌持「阿 興」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款項時,為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疑為詐欺集團之 車手,而尾隨埋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楊祚斌領完詐 欺款項欲離開時,員警即上前攔檢盤查,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經楊祚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銀聯卡35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楊祚斌已提領但尚未交給「阿 興」之犯罪所得現金238,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楊祚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 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 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 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4年12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公園,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 密碼),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家宏」之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予該自稱「劉家宏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 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楊祚斌上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假冒張 明慧之友人曾素娥,撥打電話予張明慧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 碼,要張明慧將其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即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慧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 致張明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 西松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楊祚斌 上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 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賴貴香佯稱賴貴香有積欠電話費 48,000元,經賴貴香表示未積欠電話費後,將電話轉交該集 團假冒員警之成員,向賴貴香佯稱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 法院公正帳戶內,以確保不會遭人盜領云云,致賴貴香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楊祚斌上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內 (因楊祚斌上開臺中軍功郵 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款項遭郵局圈存)。 嗣經張明慧、賴貴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慧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賴貴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祚斌而 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祚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8至9頁】、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㈠ 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㈠第19至2 2頁)、查獲位置地圖1份(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㈠第29頁)、查 獲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㈠第29至31頁)、扣案物 品照片8張(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㈠第32至36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偵字第23689號 卷㈠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字 第104008992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8張(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㈠第82至107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2 41號函暨檢附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4張 (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㈡第3頁、第8至36頁)、105年4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被告涉嫌詐欺案提領畫面一覽 表1份(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㈡第64至8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35張、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38,0 00元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祚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慧於警詢時【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下稱 偵字第6751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貴香於警 詢時(見偵字第6751號卷第14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 人張明慧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提款明細影本 、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751號 卷第26至29頁)、證人賴貴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 (見偵字第6751號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051800218號函 檢附被告上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6751號卷第38 至42頁)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 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 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 ,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 未必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 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出售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104 年9月23日因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而 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出售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 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 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 ,惟對於其出售上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 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之 售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臺中軍功郵 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 認定。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楊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亦有73年臺上字第1886 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詐欺犯 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復由車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 持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 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衍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 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 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 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 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 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 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 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 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固有多次持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銀聯卡,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 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 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被告係接續以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銀聯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4年8月1日 (被告於104年8月1日至 同年月3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行為時未滿1 8歲,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後述四、所載)起至同年
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接續完成提領400萬元至500萬 元左右之詐騙款項,並從中獲取約4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云 云。惟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其自開始從事車手領錢迄被查獲時止,已提領詐欺款項 約400萬元至500萬元,獲利近5萬元等語 (見偵23689號卷 ㈠第16頁、卷㈡第91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揭 卷附105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員警依相關銀行提供 涉案銀聯卡提領監視錄影器影像所製作之被告涉嫌詐欺案 提領畫面一覽表 (即附表一)所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4 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持扣案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銀聯卡提領次數共95次,每次提領金額2萬元 (其中2次 提領失敗),提領金額計為186萬元 (如加計被告於104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日所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款項10萬元 ,總金額為196萬元),且遍觀全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自述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達400萬元 至500萬元一情屬實,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因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提 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確有達400萬元至500萬元,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 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楊祚斌所 提供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證人張明慧、賴貴香,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 供上揭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提供上揭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張明慧 、賴貴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證人張明慧、賴貴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宏」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證人張明慧、賴 貴香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 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 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證人 張明慧、賴貴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又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 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證人張明慧、賴貴香所受損害之金 額、被告自述係為幫忙分擔家計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無業、母親罹患糖尿 病、精神疾病,有其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尚陽中西 藥局藥袋4個存卷可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警。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 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先予敘明。
2.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銀聯卡35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係共犯「阿 興」交予被告,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並已 實際持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銀聯卡提款),及供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係該集團所有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現金238,000元,屬被告因本 案犯罪之所得,因此筆款項被告提領後尚未交予共犯「 阿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支配管領 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上 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 得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1%做為報酬,本案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為186萬元,是被告實 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領詐 欺款項之1%計算,又扣除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告於104 年9月23日提領後未及交予共犯「阿興」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款項4萬元(此部分款項既經扣押而未繳回該詐 欺集團,被告自無從實際分受報酬),被告實際可得分 配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且被告於本院偵訊、審理時 自承已領得報酬(見偵字第23689號卷㈡第91頁背面、本 院卷第22頁),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出售其所有上揭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取得對價8,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 (見偵字 第23689號卷㈡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又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款項(暨追徵價額),應 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祚斌加入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於10 4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持共犯「阿興」所交付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 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 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 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 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 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保護優先 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之情形之一者,應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且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
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 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 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 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 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 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 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三)經查,被告係86年8月4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而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持共犯「阿興」 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經本院依員警依相關銀行提供涉案銀聯卡提領監視錄影器 影像所製作之被告涉嫌詐欺案提領畫面一覽表所載,整理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 件,於行為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迄管轄恆定之 時點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105年6月23日 (見本院 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3日中檢秀藏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