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27號
TCDM,105,審訴,132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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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996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 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第2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嗣第3 案經減刑後 ,再與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 96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1 月9 日始 屆滿,然劉志洲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沙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4 案);又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5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 6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7 案),俟第1 、5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甲),第 6 、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 甲、乙再與第4 案所處之拘役59日刑期及上開假釋遭撤銷後 所餘殘刑6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假釋期間至101 年1 月19日始屆滿,惟劉志洲於第2 次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



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8 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9 案);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第10案)、拘役8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1案),俟第8 、9 、10、1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復與前揭第2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 月20日接續執行, 於104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 別為下列行為:
劉志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某時 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5 年5 月28日8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劉志洲上址居 所,強制劉志洲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
劉志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扣案),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軍榮街時,因見張兆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即以其父親留下之 大貨車鑰匙開啟該營業大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車 機1 臺,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劉志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前揭一字螺 絲起子1 把,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 ,因見廖英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即以前開大貨車鑰匙開啟該營業大客 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56 元,得手 後因廖英裕接獲該營業大客車內之GPS 通知,隨即外出查看 ,劉志洲見狀,將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ASUS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及前開竊得之無線電車機等物留置現場後旋即逃逸, 並將零錢花用殆盡。俟經廖英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 在上開地點扣得前揭竊得之無線電車機1 臺(業經張兆銘領 回)及劉志洲所有預備供本案竊盜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 ,暨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兆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兆銘、證人即被 害人廖英裕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 幀 在卷可稽,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足參,復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1 把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2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 ,嗣第3 案經減刑後,再與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 間至97年1 月9 日始屆滿,然劉志洲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第4 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5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第6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第7 案),俟第1 、5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甲),第6 、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甲、乙再與第4 案所處之拘役59日刑期 及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 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 年1 月19日始屆 滿,惟劉志洲於第2 次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第8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第9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第10案)、拘役80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11案),俟第8 、9 、10、1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5 月確定,復與前揭第2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 6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得佐,足見被告於94年12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 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字螺絲起子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劉志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部分,皆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忠」 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忠」之販賣毒 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 復考量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 6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無 線電車機1 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兆銘,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本院查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供被告為竊盜使用之大貨車鑰



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行 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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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