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88號
TCDM,105,審訴,1188,201610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博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10 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於同一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進行搜索,並徵得蘇博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 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4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蘇博仁於89年9 月12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 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 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 體對照表存卷可查,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79號鑑驗書等附 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4 支等物扣案足憑。而人體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 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 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陳青山」之成年男子所提 供,惟經本院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海股書記官結果 ,該股書記官回覆稱:經詢問本股檢察官,檢察官表示沒有 因被告蘇博仁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青山」,而「陳青山」 的105 年度他字第2056號案件以他字案結案等語,有本院10 5 年10月3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本件 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 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及其為高中畢業學 歷、父親已過世、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兩位弟弟,其未育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 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71公克),係被告施 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 頁),且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 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本院卷審 判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