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85號
TCDM,105,審簡,148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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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5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廖明志於民國10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 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 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 (下稱第②案)、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以10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上開 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下稱甲案), 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另補充 證據「被告廖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許天進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許天進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 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 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竊取手段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電腦車 床,月薪新臺幣 (下同)32,000元,離婚,3個小孩,由前妻 照顧,要負擔小孩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9 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 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 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 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 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 共8袋,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變 賣所得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茂欽,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71號
被 告 廖明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志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10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月、6月、3月 (7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105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7 日 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 有人為不知情之許天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對面,見陳茂欽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陳茂欽之女陳佩鈺)之車窗未 鎖,遂打開車窗進入車內,分3 次,徒手竊取陳茂欽所有之 電纜線共8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離 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拿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交 岔路口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 陳茂欽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茂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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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