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80號
TCDM,105,審簡,148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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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22971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程用延長線50公尺壹條、30公尺壹條、20公尺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 趁機竊取被害人李鴻隆所有之工程用延長線50公尺1條、30 公尺1條、20公尺2條變賣得款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 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竊得物品價值非高,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本件犯罪所得工程用延長線50公尺1條、30公尺1條、20公 尺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係屬於被告,且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陳倉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4日凌晨 3時20分許,騎乘其紅色三輪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00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176-KX號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有延長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李鴻隆所有之工程用延長線50公尺長1條、 30公尺長1條、20公尺長2條(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800元、1200元,合計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 將之搬放至其前揭腳踏車後方置物籃內後即騎乘離去欲返家 ,途中將所竊得之物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資源 回收業者,得款300元,且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 李鴻隆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倉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鴻隆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3 張、前揭腳踏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2年5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300元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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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