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37號
TCDM,105,審簡,143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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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24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8月(2次)、10月(2次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6頁)、被告謝清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 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 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謝清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將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 刑6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8年2月20日,嗣因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 日(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 日為98年8月22日);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7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 、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 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3日,指揮書 執畢日為105年11月23日),且上開各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前,均未經執行完畢;上開第1案殘刑與第2案經送監接 續執行,於10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縮刑期滿日為105年7月14日,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經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8日再送監執行第2案殘刑10月27日 ,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再犯本案時,距第1案殘刑執行 完畢日即98年8月22日,已逾5年,而第2案各罪於98年6月6 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既均未經執行完畢,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第2案所定應執行之刑7年6月全部執行完畢時, 始為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時,第2案尚在假釋期間,自 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 。公訴人誤認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謝清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 ,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潘玉文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清良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 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 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潘玉文之 普通重型機車,既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 所有,然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8頁) 時,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 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12號
被 告 謝清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次)、8月(2次)、10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3日11時許,徒步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1前,見潘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
37 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 開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且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 段與富中 路交岔路口。嗣潘玉文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潘 玉文領回)。
二、案經潘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謝清良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玉文於警詢時指述、 證人謝清淇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書各1 份、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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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