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至第10列所載「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 12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晚上某時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臺中銀行附近,將其申設並已辦 理網路銀行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抵銷 新台幣1萬元債務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川成」成年男子之詐騙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丁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1 號卷第19頁正面)」。二、核被告郭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川成」 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 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 之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 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所有及借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陌生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 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因缺 錢,欲以交付帳戶資料抵銷其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581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青霞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 卷第19頁正面),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得抵銷1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卷第19頁正面),係被 告因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 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36號
被 告 郭丁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4
樓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山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2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 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104 年8 月初某日,以署名「世強陳」登入FACEBO OK(俗稱臉書)網站,並與林青霞加為好友,搏取其信任, 嗣後向林青霞佯稱:是否要投資股票基金,後續談論房地產 投資,因而需匯款云云,致林青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104 年9 月9 日、10日、22日及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4 次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97萬元至甲帳戶,而受有共計 317 萬元之損失。嗣林青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青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丁山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甲帳戶為其申請持用,│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甲帳戶已遺失,伊有去│
│ │ │申報遺失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青霞警詢│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受到│
│ │中之證述 │詐騙集團詐騙,其中高達31│
│ │ │7萬元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之 │
│ │ │事實。 │
├──┼───────────┼────────────┤
│ 3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青霞受到詐騙集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詐欺之事實。 │
│ │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4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入│①告訴人林青霞受到詐騙集│
│ │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團詐欺,4次匯款共計317│
│ │傳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
│ │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中│②被告遲至104年11月6日方│
│ │業作字第1050008033號函│ 將甲帳戶辦理存摺掛失之│
│ │檢送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事實。 │
│ │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郭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4 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