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
3號、105年度偵字第19797、1177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
易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均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中「2萬2,298元」應更正 為「2萬2,9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俞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邱瀞儀、仲崇瑞、蔡思慧 及羅玉雯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多 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應有相 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任意將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份 ,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 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下稱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暨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不詳 成員,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